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93號原告麗水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映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時雨 等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共用土地上之充電樁及管線,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所占用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82.479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8,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