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 鄭秀真 (兼 陳金成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湶 (即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 (即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裕 (即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台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錦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秀真、陳明湶、陳淑敏、陳明裕為陳金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金成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11月24日死亡,但因有訴訟代理人,故本案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不當然停止,嗣本案已於110年1月11日經判決在案,惟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又陳金成之法定繼承人為鄭秀真、陳明湶、陳淑敏、陳明裕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