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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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張智欽 相對人 林志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復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志旋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應於105年3月31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債屆清償期後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領款收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正本、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對相對人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相對人已針對本件抵押權登記向 劉應龍 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目前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等語。
四、聲請人則以:相對人確有簽發本票向聲請人借款並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聲請人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至相對人雖已對第三人劉應龍提出刑事告訴,惟僅在偵查階段,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另相對人尚未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空口否認,自無可採等語抗辯。
五、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正本、領款收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債權不存在,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及債權之存否,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四、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永溪┌─────────────────────────────────────────┐│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1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畝│平方公尺│範圍│├─┼───┼────┼────┼─────┼────┼─┼──┼────┼────┤│1│金門縣│金湖鎮││湖尚劃│16│旱││1,0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