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34號),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中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中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傷害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72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所犯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自105年12月14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步行至臺中市○○路○段近進化北路口之宿舍休息後,竟仍於翌(15)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林中偉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