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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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建人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3月9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三光巷口,因騎乘過程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發現而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柯建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5毫克,情節非輕,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無照(僅有普通小客車汽車駕照)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