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峻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速偵字卷第17、21、22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忠股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被告許峻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源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服務之公司內,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孫蕙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