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中華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遂對其施以」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9時13分許遂對其施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被告楊中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華自民國106年3月14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02分許,途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13.3公里處(臺中市神岡區轄內)時,為警實施路檢勤務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中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報告書、現場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