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96號被告張瑋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20樓之1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勳自民國106年3月2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近雅潭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時,不慎與 曾詳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張瑋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詳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