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490號聲請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待明 相對人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24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1109年7月22日162,136元109年7月22日2109年7月22日253,810元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