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揚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4
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堯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部分),或單獨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甲○○因投資架設網路基地台業務而急需周轉之際,或由「阿堯」貸與(附表編號1部分),或陳奕揚貸與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總計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9,600元之利息。嗣因甲○○無力償還,報警處理,陳奕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經警盤查,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簽立之本票2張、甲○○之駕駛執照1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奕揚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票2張、駕駛執照1張。
(四)被害人甲○○和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33頁)。
(五)被告使用其友人 吳奕憲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讓被害人甲○○匯付利息等情,經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相符,且有該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73-131頁)。
(六)被告於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接獲被害人甲○○通知欲清償本金,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嘉義出發前來取款等情,經被告供認不諱,且有該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該日之ETC通行紀錄、彰化縣內之車行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3、55、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實際貸與金額13,5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約400%(計算式:1500/13500×3×12≒400%),即使嗣後降為每期利息1,300元,換算週年利率依然高達347%(計算式:1300/13500×3×12≒347%);就附表編號2、3之部分,實際貸與金額8,500元,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元,經換算週年利率約635%(計算式:1500/8500×3×12≒635%),即使嗣後降為每期利息1,300元,換算週年利率依然高達551%(計算式:1300/8500×3×12≒551%),均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介於10%至20%之間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等情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和「阿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
102年度嘉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於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騷擾被害人之情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
1.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債權,在未降息前,應該曾收取5次利息,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9頁),而且參照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未降息之期間亦有多筆1,500元入帳紀錄(超過5筆),應可採信,故可估算此部分收取之利息為7,500元(計算式:1500×5=7500)。至於預扣之第1期利息,已由共犯「阿堯」收取,故不能從被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債權,於貸款時已先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合計3,000元。
3.被告將附表各編號之債權降息為1,300元後,至為警查獲時為止,總共收取9,100元之利息,此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為證(對話紀錄內歷來計有5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再參照上揭帳戶交易明細,除了對話紀錄顯示的匯款外,已無其他1,300元或其倍數之匯款交易紀錄,因此可認定被告於降息後之109年6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總計收取9,100元之利息。
4.上述合計收取利息19,600元(計算式:7500+3000+9100=19600),即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於扣案之本票、駕駛執照,仍有擔保合法債權之作用,且皆非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主文│├──┼────┼─────┼──────┼────────┼──────────────┤│1│108年8│甲○○位於│「阿堯」借款│1.每10日為1期,│陳奕揚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月某日│彰化縣員林│15,000元,預│每期利息1,500│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市○○街之│扣第1期利息│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租屋處│,實際貸予金│2.於109年2月間││││││額13,500元│「阿堯」將債權│││││││讓售給陳奕揚。│││││││3.陳奕揚於109年│││││││2月至5月間持│││││││續收取5次利息│││││││。│││││││4.於109年6月起│││││││利息降為每期│││││││1,300元。││├──┼────┼─────┼──────┼────────┼──────────────┤│2│109年6│臺中市烏日│陳奕揚借款│1.每10日1期,每│陳奕揚犯重利罪,累犯,處拾伍│││月3日│區公所附近│10,000元,預│期利息1,500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扣第1期利息│。│元折算壹日。│││││,實際貸予金│2.嗣於109年6月││││││額8,500元│起利息降為每期│││││││1,300元。││├──┼────┼─────┼──────┼────────┼──────────────┤│3│109年6│臺中市烏日│陳奕揚借款│1.每10日1期,每│陳奕揚犯重利罪,累犯,處拾伍│││月12日│區公所附近│10,000元,預│期利息1,500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扣第1期利息│。│元折算壹日。│││││,實際貸予金│2.嗣於109年6月││││││額8,500元│起利息降為每期│││││││1,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