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請人 張家榮 相對人 張曾秋 關係人 張淑華
張永駐 張淑美 彰化縣政府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曾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家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榮係相對人張曾秋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因老化開始出現失智症狀,嗣於105年2月25日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且經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符合中度失智等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影本附卷可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張淑華共同擔任監護人,並請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陳述部分:㈠關係人張淑華陳述略以: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相對人目前由姑姑 謝靖慧 照顧,若姑姑謝靖慧無法照顧相對人,非經其與聲請人協議,不得隨意更換照顧相對人之人。又相對人之存摺、權狀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除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予第三人謝靖慧外,尚須預留5,000元給相對人備用(如看醫生或更年老時需要使用尿布雜費),若備用金餘額低於2,500元,即應補足至5,000元,以備相對人不時之需等語。
㈡關係人張永駐陳述略以:同意由關係人張淑華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陳羿 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及詢問其姓名、年齡,均無法正確回應,且無法認得聲請人、聲請人配偶,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活動:個案行動較遲緩,大小便可自理。⑵經濟活動能力:無法進行一般經濟活動。⑶社會性:重度障礙,社交表達或互動障礙。2.身體狀態:個案坐於椅子上,少有眼神接觸。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
意識清楚,少有主動的表達,溝通困難,問話多回答不知道。⑵記憶力:短期及中期記憶力皆有障礙。⑶定向力:對人無法辨識,時間地點有障礙。⑷計算能力:100減7或20減3都不會算。⑸理解、判斷力:缺損。⑹認知功能檢查:屬於中度至重度的缺損。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目前失智程度已達中度失智程度。㈣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說明:個案為失智症中度之狀態,後續難以恢復,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很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進行調查,
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張曾秋為77歲女性,105年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症,且經身心障礙鑑定為中度失智。聲請人張家榮為相對人張曾秋之長子,關係人張淑華為次女,關係人張永駐為次子。觀察相對人張曾秋109年7月15日迄今於關係人謝靖慧住處居住,由關係人謝靖慧主要照顧,關係人謝靖慧具照顧服務員資格,有相關工作經驗,觀察關係人謝靖慧能覺察理解相對人張曾秋之身心狀況,並協助就醫和服藥,相對人張曾秋之受照顧情形穩定,受照顧環境亦無不妥適之處。審酌關係人張淑華能理解相對人張曾秋之身心狀況與受照顧情形,不僅能持續探視,也能與關係人謝靖慧協同照顧之,對相對人張曾秋之未來生活照顧和財產管理計畫具體且合宜。而聲請人張家榮雖監護意願積極,過往長期照顧相對人張曾秋,然就其調查時所述『108年5月才得知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然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有關相對人之就診紀錄,其遲至109年4月1日方陪同其就醫,顯然未能正視相對人張曾秋之身心需求予以必要之醫療協助;另外,其安排相對人居住空間於工廠後方,觀察空間狹隘、採光不佳,為鐵皮結構,且工廠內部擺放大量機台,後門緊鄰排水溝,恐有安全疑慮。在財產管理上,聲請人張家榮曾利用相對人張曾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判斷利害之機會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訴字第456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綜合上情,為維護相對人張曾秋之利益及相互監督,共同監護應能符合相對人張曾秋之最佳利益,建議由聲請人張家榮和關係人張淑華共同擔任相對人張曾秋之監護人,較能保障相對人張曾秋之權益。」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8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㈢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認聲請人過
往照顧相對人之情形,曾利用相對人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判斷利害之機會,對相對人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若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實難期聲請人得以公允態度處理監護人職務,而不隱蔽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身體健康狀況、財產運用管理情形。又聲請人一方與關係人張永駐、張淑華彼等因過往相處衝突或糾葛,致彼此間信任基礎不足,渠等三人於109年7月7日在本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48號達成調解,聲請人張家榮同意於109年7月15日前將相對人送往第三人謝靖慧住處,並交由第三人謝靖慧照顧;渠等三人同意於第三人謝靖慧照顧相對人期間,渠等三人同意給付第三人謝靖慧每月26,000元之照顧費用,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考量相對人於109年7月15日起即與第三人謝靖慧同住至今,相對人平日之飲食、就醫服藥、盥洗、外出陪同等生活照顧相關事宜現多由第三人謝靖慧協助處理,且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受照顧環境亦無不妥適之處,而聲請人、關係人張永駐、張淑華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可以接受由聲請人、關係人張淑華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認關係人張淑華平日有持續探視相對人,並能與第三人謝靖慧協同照顧相對人,對相對人之未來生活照顧和財產管理計畫具體合宜,由關係人張淑華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可避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疑慮,又可讓相對人獲得較妥善之照顧。就聲請人、關係人張淑華因互信不足,是否恐致相對人事務無法即時處理而損及相對人權益之疑義,尚非不得由本院就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以杜爭議;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張淑華目前各自對於相對人生活及醫療事務之參與程度,為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日常事務、所需之費用支出,及收監督之效,認聲請人、關係人張淑華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關係人張淑華自當協力共同提供相對人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顧,以維相對人最佳利益。本院綜合上述,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張淑華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家榮、張淑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曾秋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張俞文附表:
一、相對人張曾秋現由第三人謝靖慧看護及照顧,並與第三人謝靖慧同住,除變更相對人目前之住居所及看護人員,應由監護人張家榮、張淑華共同決定外,其餘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由監護人張家榮單獨決定之。
二、監護人張家榮單獨為相對人之一般醫療照護決定、就醫時,應即通知監護人張淑華。而相對人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等),則由監護人張家榮、張淑華共同決定。
三、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㈠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保險單及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印
鑑、權狀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張家榮保管。監護人張家榮每月得自由動用相對人之房租收入、老農津貼或其他政府補助,並得自由動用相對人帳戶之存款,作為相對人聘請看護、醫療、生活開銷支出之費用,除每月應支付第三人謝靖慧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外,尚應交付第三人謝靖慧5,000元,作為相對人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開銷之用,該金額若已使用超過一半,監護人張家榮須即刻補足5,000元。上開支出監護人張家榮均應保留相關單據核銷(保存至少5年始得銷毀),並應每月製作收支明細(保存至少5年始得銷毀),於每月15日前將前一個月之帳目及原始憑證之影本寄交監護人張淑華,或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監護人張淑華。
㈡相對人其餘財產(含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職務,需由監護人張家榮、張淑華共同決定。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如有處分之必要,應由監護人張家榮、張淑華共同參與決定之,並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之。
㈢監護人張淑華如認有必要,均得單獨向金融、保險機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供查核。
四、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張家榮、張淑華共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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