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林怡君顏榮一 之承當訴訟人)被告 顏順泉 訴訟代理人 顏順昺 被告 顏憲豐
顏憲邦 顏憲傳 顏憲富林素津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顏憲豐被告 顏憲得 兼訴訟代理人 顏憲隆 被告 顏彰位 兼訴訟代理人 顏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九二之一四、二九二之一五、二九二之一七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九年十月十五日北土測字第一六九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於訴訟繫屬中,原提起訴訟之原告顏榮一,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詳後述)應有部分30/150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怡君。嗣後顏榮一於109年9月10日具狀聲請並同意由林怡君承當訴訟,有聲請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本院卷1第237頁至第255頁),且經全體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1第269頁),依前揭規定,林怡君即為承當訴訟人。
二、被告顏憲豐、顏憲傳、顏憲富、 顏林素津 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292-14號土地、292-15號土地、292-17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267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兩造間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依其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歸納如後述答辯要旨):
㈠顏彰位、顏嘉男表示:請求依附圖二所示被告方案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本院卷2第359頁至第375頁),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合於上開條文規定,即應予准許。
2.復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2第359頁至第375頁),其上固現存有諸多1樓磚造建物(詳後述,略如附圖一所示),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北斗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辦理保存登記乙節,獲回復:無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另函詢彰化縣北斗鎮公所關於系爭建物有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或系爭土地是否遭套繪管制等情,獲回復: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本院卷1第205頁至第213頁)。職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套繪管制資料,堪認系爭土地即無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無礙於系爭土地之分割。
3.又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相鄰,由西向東依序為292-14號土地、292-15號土地及292-17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7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現況均未直接臨路,需透過鄰地通行至中寮路、中寮二路或中寮路118巷。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所示,由西至東依序為:⑴訴外人 顏憲誠顏瑋良 所使用之1樓磚造建物,即編號A部分;⑵訴外人 顏貽捷 所使用之1樓磚造建物,即編號B部分;⑶訴外人 顏貽軒顏貽頂 所使用之1樓磚造建物,即編號C、F部分;⑷顏嘉男、訴外人 陳敏珠 所使用之1樓磚造建物,即編號G、I部分,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1日北土測字第5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本院卷2第359頁至第
375頁、卷1第173頁至第183頁、第189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多為訴外人所使用,然訴外人於前案(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判決分割時,即可預見其所使用之建物將來遭前案受分配人(即本件當事人)拆除之可能。復核諸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採擇附表二及附圖二方案,如刻意保留建物,勢必無法依前開方案定分割方法,非但與多數當事人意願有違,更有礙該部分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參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無保存登記,已如前述,從而自無特別遷就、保留現存建物之必要。
3.經核被告方案(即顏嘉男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換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含維持共有部分),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更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第271頁)。另前揭附圖二編號A至E、F至G及J部分同意維持共有等情,亦經分得該區塊之當事人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卷1第271頁、本院卷2第386頁)。
4.又查兩造均同意採擇被告方案,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且均有臨接北側中寮段292-8地號之土地,該地係經前案判決分割時留設為道路使用,將來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附圖二所示之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被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292-14號土│292-15號土│292-17號土│││││地(267平│地(53平方│地(6平方│││││方公尺)│公尺)│公尺)││├──┼────┼─────┼─────┼─────┼────┤│1│顏順泉│30/150│30/150│30/150│20%│├──┼────┼─────┼─────┼─────┼────┤│2│顏憲豐│6/150│6/150│6/150│4%│├──┼────┼─────┼─────┼─────┼────┤│3│顏憲邦│6/150│6/150│6/150│4%│├──┼────┼─────┼─────┼─────┼────┤│4│顏憲傳│6/150│6/150│6/150│4%│├──┼────┼─────┼─────┼─────┼────┤│5│顏憲富│6/150│6/150│6/150│4%│├──┼────┼─────┼─────┼─────┼────┤│6│顏林素津│6/150│6/150│6/150│4%│├──┼────┼─────┼─────┼─────┼────┤│7│顏憲得│10/150│10/150│10/150│7%│├──┼────┼─────┼─────┼─────┼────┤│8│顏憲隆│20/150│20/150│20/150│13%│├──┼────┼─────┼─────┼─────┼────┤│9│顏嘉男│15/150│15/150│15/150│10%│├──┼────┼─────┼─────┼─────┼────┤│10│顏彰位│15/150│15/150│15/150│10%│├──┼────┼─────┼─────┼─────┼────┤│11│林怡君│30/150│30/150│30/150│20%│├──┴────┼─────┼─────┼─────┼────┤│總計│1│1│1│100%│└───────┴─────┴─────┴─────┴────┘附表二:分割方案┌───┬────┬────────┬────────┐│附圖二│面積(平│分配人即原共有人│備註││編號│方公尺)│││├───┼────┼────────┼────────┤│A至E│65│顏憲傳、顏憲豐、│按應有部分比例各││││顏憲邦、顏憲富、│1/5分別共有││││顏林素津││├───┼────┼────────┼────────┤│F、G│66│顏憲得、顏憲隆│按顏憲得1/3、顏│││││憲隆2/3比例分別│││││共有│├───┼────┼────────┼────────┤│H│65│顏順泉││├───┼────┼────────┼────────┤│I│65│林怡君││├───┼────┼────────┼────────┤│J│65│顏彰位、顏嘉男│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別共有│││││││││││└───┴────┴────────┴────────┘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9年4月1日北土測字第5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被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
10月15日北土測字第16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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