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芮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芮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芮齊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任職於瑞勝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擔任業務,負責出貨,及每月25日由會計部門彙整客戶該月總款項並製作收帳單,再由呂芮齊持之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呂芮齊因沈迷於賭博電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每月代瑞勝公司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並未按規定繳回瑞勝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芮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瑞勝公司之經理 黃志峯 證述無誤,復有被告之投保勞保明細、對帳單、和解書、員工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以佐證,可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然侵占不同廠商之款項,但依證人黃志峯於警詢所述
,瑞勝公司係於每月25日,由會計部門彙整客戶該月總款項並製作收帳單,再由呂芮齊持之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瑞勝公司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見被告是利用每個月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侵占該月應繳回瑞勝公司之財物,可見每月中各次收款行為具有相當密接之持續性,瑞勝公司並未規定每個客戶應分別繳回,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每月之收款),據此,被告分別侵占108年1月、2月、6月之款項,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為應該以單一廠商為標準,計算本案之罪數(共13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利用業務收款之便,冀望不勞而獲
,侵占瑞勝公司之應收貨款,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月侵占之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7萬8,
851元、30萬596元、46萬8,825元,雖然第2次、第3次侵占之金額差異不大,但被告所為之第3次犯行,是瑞勝公司與被告就第1、2次犯行達成和解後,被告不知警惕再犯,可見被告並不尊重瑞勝公司之財產權,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該次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另根據黃志峯於偵訊所述,被告已經賠償33萬元,而本案審理迄今已經超過半年,被告雖然表示有還款意願,且試圖辦理貸款,但迄今未能賠償分文,或先行給付部分款項,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尚佳、被告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1頁彰化縣政府109年6月9日府社工助字第1090190164號函),被告於審理中以言詞及陳報狀表示:我學歷是大學畢業,有中餐執照,現為生產管理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沒有子女,與父親、兄弟同住,母親已經過世,除本案告訴人外,另有欠款28萬元,因沉迷於電玩、賭博及積欠友人借款而犯本案,感到很後悔,希望還清銀行欠款後,向銀行貸款賠償給告訴人,希望法院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已經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經濟能力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業務侵占罪,罪質同一,整體侵害財產金額為
154萬8,272元,被告已經賠償33萬元,尚積欠121萬8,27
2元,侵占金額非低,犯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且又因賭博債務而犯本案,犯罪動機並無令人同情之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法亦非重大、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之已經實際賠償被害人33萬元,此些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合計121萬8,272元,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繳回月份│客戶名稱│金額│主文│合計金額│├──┼─────┼──────┼──────┼──────────┼────┤│1│108年1月│合成塑膠行│40萬6,357元│呂芮齊犯業務侵占罪,│77萬8,85││││││處有期徒刑捌月。│1元│││├──────┼──────┤│││││添福免洗餐具│17萬9,760元││││││││││││├──────┼──────┤│││││佳佳五金百貨│19萬2,734元││││││商行││││├──┼─────┼──────┼──────┼──────────┼────┤│2│108年2月│寶城免洗餐具│15萬4,560元│呂芮齊犯業務侵占罪,│30萬596││││││處有期徒刑柒月。│元│││├──────┼──────┤│││││信緯商行│3萬8,048元││││││││││││├──────┼──────┤│││││佳佳五金百貨│7萬2,138元││││││商行││││││├──────┼──────┤│││││明星行│3萬5,850元││││││││││├──┼─────┼──────┼──────┼──────────┼────┤│3│108年6月│新玉山免洗餐│21萬4,313元│呂芮齊犯業務侵占罪,│46萬8,82││││具塑膠袋││處有期徒刑捌月。│5元│││├──────┼──────┤│││││佳佳五金百貨│11萬5,768元││││││商行││││││├──────┼──────┤│││││信緯商行│2萬5,674元││││││││││││├──────┼──────┤│││││ 岩森 仙草│2萬7,000元││││││││││││├──────┼──────┤│││││ 林慧玲 │4萬3,400元││││││││││││├──────┼──────┤│││││佳員早餐店│4萬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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