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巷1之4號4樓房屋暨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小段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統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訴外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法定代理人。民國97年間,京倫公司為在前開土地及附近土地上興建大型社區,乃指示該公司員工乙○○與伊談論合建事宜,繼於98年7月間前來徵求土地合建,並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買斷,但伊未表同意。迨98年10月間,乙○○再次前來,並於第二天同意伊所提議之2,500萬元價格,雙方進而於99年10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99年3月1日拆除系爭房屋後,竟遲不給付第四期尾款12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66、267、268-1地號土地所有人,擬由京倫公司興建住宅,後因鄰近土地地主有意合建,京倫公司乃與鄰近之土地地主洽談合建事宜,並於談定後之98年6、7月間由乙○○拜訪原告,但原告明確表示不願承擔合建期間之風險,祈能以2200萬元賣斷,伊雖一再與原告商談,然原告堅持無議價空間,伊迫於無奈,遂同意以2,200萬元買斷,但原告表示簽約僅為形式,等其他地主議妥後再行簽約,雙方因而未即時簽約。嗣與其他地主談定合建後,旋即通知原告,原告竟違反誠信,趁機調高價金為2,500萬元,伊鑑於合建基地之32名地主已有31名談妥,處於進退兩難之境,且因建築融資必須負擔高額利息,只好於原告之脅迫下簽訂對伊顯失公平之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300萬元,或依第92條第1項撤銷其中300萬元遭原告脅迫而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㈠兩造於98年10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巷1之4號4樓房屋暨頂樓增建(即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500萬元出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原證1)。
㈡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日信託登記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8-22頁原證6),系爭房屋並已於99年3月1日拆除。
㈢被告已支付原告2,375萬元,尚餘尾款125萬元未給付,原告
乃於99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則於99年5月6日函復,原告於接獲被告信函之同日,再度致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嗣委託律師致函原告(見本院卷第10-17頁原證3-5)。
四、被告抗辯原告趁其急迫之際,而為顯不相當之財產上給付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300萬元云云。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此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1號、70年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其未以訴之形式請求減輕300萬元之給付,自不生撤銷之效果,此項抗辯於法即有未合,殊難採取。
㈡又所謂暴利行為,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已自陳其係擬於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之
京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較於原告而言,被告買賣不動產之經驗顯較為豐富,自無利用被告無買賣不動產之經驗而趁機抬高賣價之可言。
⒉又近年來都市更新之題材熱絡,合建或改建之需求增加,
其價格自因供給量少需求量多而提高,倘加上臺北市內新推建案價格屢創新高之推波助瀾,臺北市區內合建或改建不動產之價值更係居高不下,自難單憑不動產位置、屋齡、環境、學區、公共設施等因素來決定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是本件不因其所提鑑價報告(見本院卷第49-54頁被證2)顯示系爭房屋鑑定之價格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賣價,即謂此價格對被告有失公平。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業與其他地主談妥合建或買賣事宜,迫於
合建之期限及對其他地主之違約責任,只好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證人即京倫公司業務部經理乙○○已結證證稱:
「(問:當原告提高價格至2500萬,京倫公司或被告花多久時間決定簽約?如何評估?)我不太記得,但應該兩個禮拜內左右。評估我不清楚,屬於京倫公司決議。京倫公司總經理 李豫強 指示我去簽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被告並非未經評估即為系爭契約之簽訂。被告所云其係於急迫之情形下同意2,500萬元之價格,尚屬無稽。
⒋再,不動產價格經常因景氣循環、供需問題、交易題材而
波動,同一區域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僅係參考價格,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以其與其他地主之賣價遠低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之詞,抗辯原告顯有暴利行為云云,亦有未洽,仍難採取。
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買
賣價金應減少300萬元,其得拒絕給付尾款125萬元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利用其業與其他地主完成合建或買賣不動產之協議,趁機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從2,200萬元調高為2,500萬元,爰以99年7月20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遭脅迫而簽訂超過2,200萬元價格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且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然被告除稱原告趁機抬高售價外,並未提及原告有何使其心生恐怖之行為,依證人乙○○所為證述「直到98年10月,我有聯絡原告告知京倫公司與其他地主談的差不多可以與原告簽約,這時原告表示價錢要提到2500萬,因京倫公司與其他地主談妥,且有合建期間之壓力,若不答應原告之要求,對其他地主將有違約責任,故京倫公司在不是很情願的狀況下同意而由被告出面簽了系爭契約。」、「原告提高至2500萬時,我就跟原告議價,但原告堅持無議價空間,且稱一個子也不能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復未見原告有何脅迫致心生畏懼之行為。被告此項抗辯亦屬無稽,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以訴之形式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復無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所謂之暴利及脅迫行為,被告抗辯其因受暴利及脅迫行為而簽訂逾2,200萬元之系爭契約行云云,自屬無據,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尾款: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甲方(即原告)搬遷點交後(最遲時間為民國99年1月31日),乙方應於3個工作日內結清給付全部尾款」,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5萬元,及自系爭房屋遭被告拆除之翌日即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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