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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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告 劉淑緞
曾智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小企銀)因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台北中小企銀、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被告劉淑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曾智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淑緞於83年4月20日邀同被告曾智健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71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4月20日起至84年4月2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台北中小企銀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機動計息,如遇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隨同調整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劉淑緞僅繳款至83年10月20日止,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 伊聲 請拍賣被告劉淑緞所提供之擔保品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113萬7,896元,被告劉淑緞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曾智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13萬7,896元,及自8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淑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茲據到場之陳述,略以:伊原為被告曾智健之員工,當時以為不動產還有價值,遂以伊之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此情為原告行員所知悉,原告無由請求清償借款。原告既已因拍賣不動產獲償298萬8,975元,故本件所欠本金應為72萬1,025元(債權原本371萬元-298萬8,975元)。又原告拍賣不動產後未即刻對伊追償,導致遲延利息及利息因此增加,違約金過高,利息應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合計為年息29.8%,已違反法定最高利率規定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淑緞雖辯稱其僅係被告曾智健所借用用以購買不動產及辦理貸款之人頭云云。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淑緞於83年4月20日邀同被告曾智健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中小企銀借款371萬元,惟未依約還款,其所提供之抵押物經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等情,既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1589號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頁),且為被告劉淑緞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然被告劉淑緞就其所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判例意旨,其所為抗辯即屬無據而難認可取。
五、被告劉淑緞又稱前揭拍賣抵押物所獲得分配款298萬8,975元,於抵充本金371萬元後,積欠之本金應為72萬1,025元云云。惟依被告不爭執之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可知兩造已為債務抵充之約定,被告劉淑緞事後以拍賣所得應先抵充本金等語置辯,於法自非有據。況原告陳稱:「依約定書第7條所載抵充項目之順序由本行指定,依拍賣所得抵充執行費、利息、違約金、本金,分配表並無錯誤,本件是請求分配受償不足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明本件應依原告之指定而為債務之抵充,亦即拍賣所得分配款303萬2,507元,先充強制執行費用4萬3,532元(執行費40,449元+假扣押執行費3,083元),次充利息36萬7,564元(自83年10月20日起至84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9.8%計算)及違約金49,307元(自83年11月20日起至84年5月19日止,按年息9.8%之10%,自84年5月20日起至84年10月23日止,按年息9.8%之20%計算),餘款257萬2,104元再充借款原本371萬元,惟未能足額清償,是本件尚積欠借款本金113萬7,896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劉淑緞如數清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劉淑緞另稱利息與違約金之利率超過法定利率,又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查: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雖有明文。惟關於本件借款之利息與違約金,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9.8%,違約金則係以年息9.8%之20%計算,故縱將違約金累計於利率上,原告請求之利率合計為年息11.76%,並未超過前開法定最高利率,被告劉淑緞辯稱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合計為年息29.8%,違反法定最高利率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取。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淑緞既為利息債權罹於時效之抗辯,其自得拒絕給付98年6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往前5年前(即93年6月19日以前)之利息債務。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固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如有遲延給付應負擔一定利率違約金之約定,當事人應受約定之拘束,法院原則上應依契約自由原則予以尊重。被告劉淑緞雖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本件借貸定有繳款期限,且有如遲延繳款,被告應計付違約金之約定,有被告劉淑緞不爭執真正之借據第5條可稽,依前開說明,除被告劉淑緞舉證違約金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外,本院核無任意減免違約金之法律上依據。然被告劉淑緞僅泛稱無力負擔等語,並未為違約金如何過高之說明,復未提出可供本院參酌之證據,自難逕為本件違約金過高且顯失公平之認定。被告劉淑緞前開違約金過高之抗辯,尚屬無據,亦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萬7,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復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劉淑緞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85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137,896元│自93.6.20起│9.8%│自84.10.24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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