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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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為「漢華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2年4月間,辦理漢華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登記時;乙○○於92年3、4月間,籌設資本額2,500萬元之「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從事記帳業之成年人士,共同基
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洪 蔡月娥 、 洪英哲 、 洪裕程 等人(另案審理)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甲○○於92年4月1日依該不詳記帳業者指示,至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設漢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不詳方法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透過該不詳之代辦業者交予 洪蔡月娥 、洪英哲、洪裕程等人。嗣於同年4月1日,洪蔡月娥、洪英哲、洪裕程等人即自洪蔡月娥所有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萬元存入上開漢華公司帳戶內,該不詳代辦業者再以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作不實之漢華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再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知情之會計師 陳合良 (另案審理)查核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案之作業後,甲○○即於同年月3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400萬元提出轉存入上開洪蔡月娥帳戶內,而未用於漢華公司之經營。其後於同年月7日,甲○○再委由該記帳業者填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漢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漢華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從事記帳業之成年人士,共同基
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蔡月娥、洪英哲、洪裕程等人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乙○○依不詳代辦記帳業者之指示,於92年3月31日至華僑商業銀行(現已合併於花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紘新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透過該不詳之代辦業者交予洪蔡月娥、洪英哲、洪裕程等人。嗣於同年4月1日,洪蔡月娥、洪英哲、洪裕程等人即分別自其等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2,500萬元存入上開紘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該不詳代辦業者再以該存摺影本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作不實之紘新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再將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知情之會計師陳合良查核簽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案之作業後,洪蔡月娥、洪英哲、洪裕程等人旋於同年月3日將紘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轉出,而未用於紘新公司之經營。其後於同年月4日,乙○○再委由該記帳業者填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紘新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紘新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漢華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各1件,及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2年4月3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2紙(以上均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4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0723號函暨所附漢華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30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紘新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各1件、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2年4月1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3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4紙、匯款申請書2紙(以上均影本)、花旗商業銀行99年4月29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2559號函暨所附紘新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30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乙○○、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339條
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甲○○顯未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乙○○、甲○○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乙○○、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㈢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
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㈣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
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被告乙○○、甲○○與不詳記帳業者及洪蔡月娥、洪英哲、
洪裕程、陳合良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該不詳記帳業者及洪蔡月娥、洪英哲、洪裕程均非上開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甲○○所犯上開3罪,就被告而言,僅各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自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乙○○擔任紘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擔任
漢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分別為2,500萬元、400萬元,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惟念被告乙○○、甲○○均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又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被告2人之宣告刑,應依法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㈧再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
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2人所處徒刑及減刑後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㈨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乙○○前於86年間,雖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88年5月3日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知所悔悟,堪認被告甲○○、乙○○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甲○○、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諭知各緩刑2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被告甲○○、乙○○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