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甲○○係品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負責人,於94年3月間,委任明熙聯合記帳士事務所合夥人乙○○代辦品鑫公司之增資登記。 渠等 為辦理品鑫公司之增資登記,明知品鑫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公司完成增資登記,甲○○與乙○○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某日,甲○○透過明熙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代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94年3月25日存入品鑫公於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短期借款作為該公司增資資金,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以作為品鑫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文件,並製作不實之品鑫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品鑫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品鑫公司及負責人甲○○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由不知情之言鼎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言鼎事務所)會計師 潘雅娟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30日(即借款匯出日期)將品鑫公司前揭帳戶1000萬元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充實資本並用於品鑫公司之經營。嗣後由言鼎事務所職員填製品鑫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品鑫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品鑫公司股款已經收足,而核准品鑫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品鑫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品鑫公司於第一銀行仁愛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品鑫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亦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第5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茲修正後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被告甲○○為品鑫公司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並無不利;惟被告乙○○因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有前開但書之適用,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⒌至於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
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甲○○為品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㈡被告甲○○與代辦公司增資登記之被告乙○○間,製作公司
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與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行為,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部分,被告乙○○並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係無身份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份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潘雅娟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2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仍持不實
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述方式辦理公司增資之登記,虛充公司
資本與他人交易往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 惟渠 等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
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被告2人宣告刑二分之一。
㈥再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甲○○、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被告甲○○、乙○○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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