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告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原告達偉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婉 原告 王有德
王仁宏 陳弘修 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告台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岡田美佐子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張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召集之九十八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中關於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份:
⒈被告前於民國97年4月23日自行發文通知召開股東會,有
違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故該次股東會所為之議案,包括:解任董事陳隆吉、王有德(第二案)、補選董事 木村政昌 (第三案)、日本瑞穗營業保證書(第八案)及修改公司章程(第九案)等,皆因該次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非法意思機關所作成,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之決議。是原告陳隆吉及王有德仍為被告瑞穗公司之合法董事,當次選出之木村政昌則當然不具被告瑞穗公司董事之資格,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9號民事判決撤銷在案。
⒉被告於98年9月21日於日本沖繩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但經前開股東會無效解任之董事陳隆吉、王有德未接獲開會通知,且被告於98年9月15日始通知同為被告董事之原告陳弘修及王仁宏,顯有違公司法第204條「七日前通知」之規定,且原告陳弘修及王仁宏於收受通知以即對此表示異議,被告置之不理,仍違法於所定期日在日本沖繩召開董事會,僅有 玉那霸有彥 、 岡山美佐子 、 小波津須美子 三位合法董事及 玉那霸初惠 及 孫新惠 兩位合法監察人與會,經扣除被告無效董事木村政昌後,顯然未經「過半數」董事之出席,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故98年9月21日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包括:修正公司章程(第一案)、改選董監事(第二案)、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第四案)、召開本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第七案)等決議,顯然違法,亦屬無效。
⒊被告既為無召集權人,卻逕於98年10月20日召集臨時股東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最大股東「日商瑞穗酒造株式會社」聯合其他股東,改採不符比例代表價值、公司民主精神之「全額連記法」以多數暴力、強行通過被告章程修正案,並依修正後之章程進行董監事之改選,由股東玉那霸有彥、小波津須美子以及非股東初口上、岡田美佐子、玉那霸初惠,分別均以505萬9442股權(占發行股數69.3%)當選董事; 大城浩 、 簡瑞良 ,則分別均以505萬9442股權數(占發行股數69.3%)當選監察人。隨即以「包裹式議案」,為解除競業禁止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86年8月20日商0000000號函示:免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應由董事會事前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個別董事須解除競業禁止之議案,不得採取包裹議案之方式進行等意旨。完全無視原告表示應記名投票,且應由個別董事向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等異議表示,而通過決議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改採全額連記法(第一案)、改選董監事(第二案)、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第三案)等,明顯因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其決議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㈡備位之訴部份:
⒈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載明「會議內容:⒈討論事項
:⑴修改公司章程案⒉改選董監事⒊討論事項:⑵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⑶營業保證書執行案⑷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並未言明上開討論事項乃「召集事由」;且上開討論事項乃涉及公司重大事項,然開會通知單並未詳列上開討論事項之內容為何,使股東無法事先瞭解其內容,以便於開會前為充分之準備,亦無法於不能親自出席時,為如何授權委託之決定。參酌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縱認系爭股東會業經期前通知,該通知未載明事由,即非適法,且屬召集程序之違法,故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應予撤銷。
⒉縱認開會通知已載明事由,然於開會當日被告先是拒絕原
告閱覽系爭股東會股東報到單,致原告無法確知當日出席股東究有哪些人,僅能自司儀報告內容,知悉被告瑞穗公司「發行股數7,300,000股」、「當日出席股數6,777,102股權數、占發行股數之92.83%」;原告乃提議「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案」(第二案)及「營業保證書執行案」(第三案)應「記名表決」,然主席岡田美佐子無視原告之提議,即強行表決多數通過第二案(贊成票505萬9442股權數,占69.3%;原告反對票171萬7660股權數,占23.52%,合計恰為原告該日出席股數比例),顯見除原告外,其餘出席股東均為贊成,惟其中股東小波津須美子、玉那霸有彥依前開說明可知,為非法決議選任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卻仍於討論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制禁案,任令同時甫非法當選為董事小波津須美子、玉那霸有彥加入表決,並將渠等之股權數納入計算,自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而得撤銷該決議。
㈢綜前所述,被告瑞穗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顯屬無效
;若非無效,亦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而得撤銷,故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先位之訴部份:
⒈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
⑴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召開地點,並未限制須在國內進行
,參經濟部解釋函令97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9702424710號:「一、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對於董事會開會地點,均無明文規定。又董事會係公司之執行機關,董事會召開之地點,自應使全體董事皆有參與討論機會,應於公司所在地或便於全體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並不以國內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並非在創設公司法所未規定之限制要件(如須全體董事出席),而僅在表明董事會之召開並不以國內為限,於國外召開亦屬合法,故系爭董事會於日本沖繩召開,屬合法有效。
⑵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即召集董事會之
意思表示只要一從表意人發出,即生效力,故董事會之召集,只須於七日前發出通知,即合於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被告已於98年9月11日發出通知,原告陳弘修及王仁宏係於同月14日收到,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既符合公司法第204條,自屬合法有效。
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董事陳隆吉及王有德之解任與補選
董事木村政昌之決議已經本院判決撤銷,而主張系爭董事會無效,惟該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目前已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仍未判決確定。
⒉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因此而無效:
⑴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並非當然無效。
⑵縱系爭董事會因瑕疵而無效,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仍有被告董事長與其他部分董事之參與而做成,非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非當然無效,至多僅係召集程序違法。
⒊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理由要旨,對於
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仍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得提起,故自不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欠缺訴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原告不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
⒋系爭股東會決議「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乙案,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9條,屬合法有效之決議:
⑴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中已列舉在召集事由中應列明知事
項,其中並不包括個別董事解除競業禁止之議案。而所謂「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並取得其許可…」,並非係指股東會召集事由中須列舉個別董事解除競業禁止之議案,而指董事應於為競業行為之前取得股東會之許可。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中,本已有將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案列入,只是因新任董事尚未選出,故無法事先將個別董事解除競業禁止皆獨立列為一案,惟表決時仍採用「個別」表決而非「包裹式」表決,此觀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即明。
⑵系爭股東會決議「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乙案,
既係於新任董事甫選出,即「事前」取得股東會之許可,又係將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個別」進行表決,顯然合於公司法第209條與相關函釋之規定,故自屬合法有效之決議。
㈡備位之訴部份:原告所提之備位聲明部分,因自決議之日起
已逾30日,顯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故應依法駁回其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9月21日下午3時於日本沖繩縣那霸市久米二丁目
15番23號財團法人沖繩青年會館一樓會議室召開98年第二次董事會,決議於98年12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㈡被告於98年10月20日下午3時於台北市○○○路○○○號華泰王子大飯店一樓召開98年度股東臨時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原告以被告於98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中之決議,因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經核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之裁判,被告即不應依前開決議執行。原告為被告股東,渠等就前開決議是否有效為爭執,對其股東權益自有影響,是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且原告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無效部分:
按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是以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固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然董事長如未依上開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即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股東會係以被告董事會名義所召集,有開會通知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雖以系爭股東會係依98年9月21日董事會決議而召開,惟該次董事會有:⑴被告97年4月23日之股東常會固決議解任董事陳隆吉、王有德及補選董事木村政昌,惟該決議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9號民事判決撤銷,是98年9月21日之董事會未通知董事陳隆吉、王有德,並有非法之董事木村政昌出席,當日董事會所為決議實際上未經過半數董事之出席,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決議方法之瑕疵;⑵系爭董事會係非法在國外舉行;⑶被告董事長岡田美佐子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7日前通知董事陳弘修及王仁宏系爭董事會議等事由,其所為決議包括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為無效,則系爭股東會未經合法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開,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於98年9月11日即發出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予原告陳弘修及王仁宏,該二人並於同年月13日收迄,是系爭董事會於同年月21日召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情事;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系爭董事會所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因瑕疵而無效,但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仍有被告董事長岡田美佐子與其他部分董事之參與而做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由董事長一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已非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舉重以明輕,則由董事長及部分董事所參與之董事會而召集之股東會,自然更非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者,故僅生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得撤銷之問題,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當然無效之情形不同。原告據前開事由主張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當然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部分: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規定,立法理由為董事因係董事會之成員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故常得獲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若容許董事在外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難免發生利害衝突而損及公司利益,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否則股東會即得決議行使同條第5項規定之歸入權。而股東會在許可前,董事應提供股東會為許可決議所必要之判斷資料,而該資料應包括能使公司預測營業將受影響之具體事實,至於股東會之許可,應就個別具體行為於事前為之,否則本條立法目的即無法達成(參 王文宇 《公司法論》2008年9月四版第1刷第326至327頁)。查系爭股東會固決議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惟各新任董事於系爭股東會中並未對股東會說明任何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皆僅介紹自己名字並表示請多多指教後,主席即付諸表決,且決議內容並非針對各董事個別的競業禁止行為為事前許可,而是概括免除各個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之決議即因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
㈣綜上,系爭股東會並非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
非因此當然無效,但所為關於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則因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10月20日所召集之98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中關於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