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潘炯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IPASS一卡通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原告即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計算至
109年8月3日持卡期間,累積積欠新臺幣(下同)53,268元(其中包括109年3月至8月之利息1,202元、本金52,006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8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75萬元,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按年息8.88%固定計算之利息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被告自109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669,095元,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4條約定,上開債務視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線上聯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催繳資料、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卷頁13至35頁、第51至93頁、第10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