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忠犯竊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口渴率爾以翻查他人飲料攤位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下手竊取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有實際財產損失,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被告王正忠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9日3時許,在000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心喜手工茶」飲料店,以徒手欲竊取置於棚布底下櫃台內之飲料。適000至上址巡視,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案發地點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