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
凃政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45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俊華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8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武慶二路與漢慶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凃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文玲 ,沿武慶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而至,亦闖越紅燈繼續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文玲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骨骨折(告訴人李文玲僅對被告陳俊華提出告訴)、左側硬膜下出血及右側頭皮血腫等傷害,告訴人 涂政穎 受有腿部擦傷等傷害(另告訴人陳俊華受有右尺骨骨折、臉部、胸壁、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因認被告陳俊華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凃政穎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俊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凃政穎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凃政穎、李文玲、陳俊華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李文玲雖未對被告凃政穎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部分已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被告凃政穎迄今未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之部分,告訴人李文玲自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被告凃政穎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家瑋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