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修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吉利便當」店前,見000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腳踏車騎乘離去。嗣經000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須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乙事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得依該法加重其刑。經查,告訴人000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據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甚明,於本件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000之腳踏車時,被害人000並未在場,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徵,是尚難僅以被告所竊得本案腳踏車適為少年所有,即認定被告對告訴人000係兒童或少年乙節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求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