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海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海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6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求取所需,為謀求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000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佐(偵卷第25頁),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偵卷第27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偵卷第23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業與被害人000達成和解,而須賠償新臺幣5000元,,有和解書可佐(偵卷第25頁),若再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42號被告田海嶸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海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1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醫技大樓3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放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000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海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現場及被告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