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許惟淵 告訴被告李月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惟淵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