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請人 張維宇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維宇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明定。
揆諸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對此,法院應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友因信用不良,借用聲請人名義購買汽車分期清償後,因無法償還將所有債務丟給聲請人負責,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230,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前曾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鈞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為家中長子,與父母同住,需幫父母繳房屋貸款,扣除每月生活支出,每月僅可清償3,000元,而債權人目前對聲請人執行扣薪中,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以致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企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230,000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7年6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而債權人裕融企業目前正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每月扣薪金額6997元,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以致於107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前置調解聲請狀、裕融企業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23日嘉院聰107司執弘字第16875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詳調解卷第2至3、30、32、33頁;本院卷第6至9、13、24至27、32至35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
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㈢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東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22,0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詳本院卷第46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06年5月份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21至22、28、29、30至31、48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聲請人投保薪資及底薪均為22,000元,106年5月份領有加班費369元,並因事假扣薪733元,應認聲請人每月所領薪資並非定額之2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107年1至6月薪資收入總額為127,368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1,22
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以21,22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應較為公平可採。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水費、電費、勞健保費部分;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3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300元、電話費600元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本院審酌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且金額尚屬合理,准予認列。
⒉伙食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5,1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應准認列,並參酌聲請人為30歲之壯年,從事倉管工作,復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加油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交通費300元,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參酌聲請人係騎乘機車往返住所太保市至位於頭橋之公司通勤,每趟約12公里,往返24公里之路程,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⒋勞保費、健保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462元、健保費310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詳本院卷第29頁),經核亦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應認可採。
⒌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同住,需幫父母繳房屋貸款
,故需負擔其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各支出5,000元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目前為53歲,雖未達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然目前無業,105、10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有目前居住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財產總額共1,435,818元,另有存款約160,723元等情,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53至54、55、58至59頁)。聲請人陳明母親名下房屋目前仍在繳納貸款每月約2萬元,本院另參酌聲請人母親並無固定收入,以其現有存款,應認仍不足長久以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應負擔母親撫養費用等語,洵屬可採。
⑵然聲請人母親名下之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
乃屬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係因置產目前所為之費用支出,非屬必要性之生活費用,倘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以累積其資產。故此部分因購屋所為之價金支付,及相關稅賦支出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人民仍有居住之需求,但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聲請人母親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較低之房屋,即得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另以維持聲請人母親基本生活為出發點,必要生活支出應以獲得一般生活水平為基準,並以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佐以實際狀況認定,如聲請人母親房屋貸款之支出金額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時,即無不許認列必要費用之理,反之,倘若房貸金額逾一般租屋合理行情時,超出部分自不應認列。
⑶本院衡酌聲請人與父母親同住於嘉義縣太保市,依渠等居住
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認聲請人與父母共同生活需支出之每月租屋費用以12,000元為適當,故聲請人與父母3人平均分擔後,每人就相當於租屋之費用每月應為4,000元。再參酌聲請人母親每月膳食、交通、水電瓦斯、電話、雜支等生活必要支出,並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生活程度,應認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0,000元為適當,加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4,000元後,聲請人母親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4,000元為適當。
⑷而聲請人 陳明其 尚有二位妹妹,聲請人雖主張家中生活支出
均由聲請人支付,然未能提出證據說明胞妹無法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之理由,仍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加計聲請人父親為扶養義務人後(理由後述),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故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用14,000元由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每人每月負擔額扶養費應為3,500元(14,000÷4=3,500),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3,500元為合理。
⑸復查,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目前62歲,有其父親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年齡仍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目前無業,105、10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5,711元,有聲請人父親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京城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至51、52、56至57頁)。
⑹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父母親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故聲請人父
親雖毋庸實際支出房屋租金,惟因有居住需求,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認計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如前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父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支出應為4,000元。再參酌聲請人父親每月膳食、交通、水電瓦斯、電話、雜支等生活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父親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0,00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父母間互負扶養義務,加計聲請人父親應分擔聲請人母親之每月扶養費3,500元後,每月共計17,500元(4,000+10,000+3,500=17,500)。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15,711元,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必要費用及扶養聲請人母親費用後,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惟該不足之情形差距尚微,由聲請人及兩位胞妹平均分擔後,每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各1,000元,即屬已足。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於超出1,000元之部分,不應認列。
⒍相當於租金支出部分:
聲請人固未主張每月支出租金金額,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內容中,已表明因與父母同住,須幫忙負擔房貸等語,故本院認聲請人亦有居住需求,故每月應有相當於租金之支出4,000元,此部分亦應認列。
⒎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272元(水費300
+電費400+瓦斯費300+電話費600+伙食費5,100+加油費300+勞保費462+健保費310+相當於租金支出4,000+母親扶養費3,500+父親扶養費1,000=16,272)。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1,228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6,272元後,餘4,956元。本院另參酌經函詢債權人裕融公司是否願意提供聲請人協商還款方案,如是,並提出每月清償金額、期數、利率及清償總金額之還款方案,惟債權人迄本院開庭調查時,既未到庭亦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另參酌債權人於前置調解時,具狀陳報截至107年7月2日止,債務人尚欠461,202元(本金230,000元,利息228,362元自102年7月17日至107年7月2日,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費用2,840元),並以目前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若以債權人積欠之本息462,202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以72期分擔,每期亦須償還6,41
9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另參酌聲請人主張債權人裕融公司目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扣薪聲請人薪資每月6,997元,經核與聲請人107年5月份薪資單上記載借支扣款6,921元金額約略相符,則債務人每月收入遭扣薪後,餘額亦已不足支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272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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