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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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龍
陳政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文龍為計程車司機、陳政雄為乘客,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執,出手傷害對方,所為均實屬不該,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劉文龍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勉持;被告陳政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7619號被告劉文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政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龍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7年3月3日凌晨4時許,搭載乘客陳政雄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甲堤路交岔路口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致陳政雄受有牙齒骨折之傷害,而劉文龍則受有右手撕裂傷、右手腕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及左頸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政雄、劉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龍與陳政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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