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石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2124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石金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5月14日確定,至102年5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鋤頭
1支(詳101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24頁,101年度保管字第99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石金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0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
5月14日確定,至102年5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見偵卷第34頁、第37頁至38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鋤頭1支,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4頁),復有101年度保管字99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鋤頭照片2張(見偵卷第24頁;警卷第20頁至21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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