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13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如不依約履行,經原告提起
訴訟時,合意以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申辦
系爭信用貸款係向原告臺中分行辦理,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
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
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原告於94年12月13日撥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
被告,約定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到期,利息按原告放
款基準利率加2.865%機動調整(目前基準利率為6.375%),
故利息為年息9.24%【即6.375+2.865=9.24】,被告應按期
(分60期)清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自97年1月13日起,未依約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萬0433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索均不
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即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
請書一份、應繳金額查詢一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一
份、利率變動表一份、存證信函暨信封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一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