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與其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
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被告至95年4月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1
,212元、利息4,634元、違約金3,000元,未依約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
不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辯稱: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
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
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戶作備忘紀錄。是原告依該規定即應
停止計息,是本件所為利息請求部分顯無理由。又其目前並
無還款能力,並非惡意逃避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資
  力清償等語,然此並不能解免其清償責任。至於銀行資產評
  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停止
 計息之規定,為銀行就轉入催收款者,帳目上不再提列利息
,並非不得向借款人請求利息之意,是被告辯稱利息全數減
免,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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