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許起至24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2日3時35分許測得」。
㈢證據欄關於「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
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劉峻誠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速偵字第30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03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108年3月2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30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
9月12日為被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攔檢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嚴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又本次犯行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惟幸未傷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再犯傷害罪)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被告劉峻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誠於民國106年3月1日2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星光大道KTV」飲用洋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3月2日3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路162巷巷口處,不慎撞及 林玉蓮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該車並推撞 謝永能 所有之DV-9497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劉峻誠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蓮及謝永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