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爵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爵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肆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楊爵洲曾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楊爵洲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19日確定,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行「詎其又意圖營利」應補充為「詎其又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意圖營利」;「倒數第1─2行「並提出其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簽單4張」,應更正為「並提出其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簽單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爵洲先後2次(103年3月18日及3月20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之決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楊爵洲曾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0月19日確定,於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參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猶再犯本件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僅經營2期,所獲非多,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貧寒,並其父 楊義賢 原罹有免疫風濕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住院,嗣於103年4月3日病逝,其母 楊許秀芬 則為中低收入老人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5頁、被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護理紀錄單及給藥紀錄單,見偵卷第23─34頁、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3年度偵字第11686號被告楊爵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爵洲曾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意圖營利,自103年3月18日起至20日止,提供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楊爵洲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49」之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或4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75至85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每注由組頭賠付5700元,三星組每注賠付5萬7000元,四星組每注賠付75萬元;或由賭客自「000」至「999」1000個號碼中每簽注1個號碼為1支(特尾),每支簽注金與上同,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個位數字組合而成之3位數字,押中每注由組頭賠付3600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楊爵洲所有。嗣於103年3月21日晚上8時許,經警在上址追查時,楊爵洲當場坦承上情,並提出其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簽單4張供警扣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爵洲於偵訊及警詢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其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簽單4張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