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謝秀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謝秀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謝秀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暨接續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自任組頭,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藉此與賭客對賭,並由劣勢賠率博取利益。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俗稱「2星」或「3星」之組合,傳真至李謝秀琴申用之04-2259XXXX(詳卷)號傳真電話,向李謝秀琴下注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至
100元不等),且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每注可得57倍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每注可得570倍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歸李謝秀琴所有。李謝秀琴即藉此牟利。嗣於103年5月20日1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李謝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謝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18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5月13日起迄至103年5月20日查獲止,該期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賭博部分亦同屬集合犯,容有誤認)。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再參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簽賭站之獲利規模大小、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沒有獲利(見偵卷第25頁反面),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警方搜索查獲當時並無當場下注賭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傳真機│1臺││├──┼────────────┼───┼──────┤│2│計算機│1臺││├──┼────────────┼───┼──────┤│3│記帳單│2張││├──┼────────────┼───┼──────┤│4│簽注費率規則單│3張││├──┼────────────┼───┼──────┤│5│六合手冊│1本││├──┼────────────┼───┼──────┤│6│簽注單│12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