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廖振乾乾隆汽車商行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0日中市裁字第裁60-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違規車輛登記所有人為乾隆汽車商行,然乾隆汽車商行僅係獨資商號,並非法人,負責人為廖振乾,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應記載為「廖振乾即乾隆汽車商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9131-U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他車)上,由第三人即 張茗銓 駕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益文3街處,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借供9720-PS)」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0-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吊銷汽車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併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罰鍰而免於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客戶之委託做汽車美容,汽車內裝及外表清潔之工作,工作人員通常會將前、後車牌都拆下,以利完全清潔,並在保險桿上打蠟、清潔汽車車牌,做最細部的美容。卻因拆下車牌的同時,剛好系爭車牌之車輛也同時在做美容,工作人員在完成他車的美容後欲開至永春東路做引擎保養時,遭警方攔查,才知誤掛另1部車子的系爭車牌,此事件純屬失誤,更何況兩部車都是已繳完稅金的車。以上純為屬實,請明察。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又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
(二)原告雖以前情置辯,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汽車所有人對自己所請領之號牌,應負善良保管責任,並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以維護號牌管理使用及車輛監理之正確性。易言之,號牌係由汽車所有人管理使用,不但是日常生活中汽車使用之常態,更是法律課予汽車所有人之法律義務,此義務同時包含了作為義務規範(即號牌應自己使用、遺失或報廢時之號牌處理規定)與行為禁止規範(號牌不得偽、變造及供他人使用)。
(三)原告既為系爭車牌之原申領人及所有人,伊就系爭車牌即負有妥善保管、自己使用、不得借供他人使用之義務,若系爭車牌經他人使用於其他車輛以供行駛,原則上即推定原告就上揭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具有過失,倘原告辯稱其無過失,該號牌之所以遭他人使用,係因可歸責於他人之事由所致,自應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並應提出該件違規應歸責於他人之相關證據資料,爰此,被告仍依法裁處。
(四)查本案係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罰鍰部分處分免於執行,惟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仍應予執行,併此敘明。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準如下:1.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103年4月2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路口監視器截取影像、被告之原處分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堪認屬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牌之車輛排氣量為1495cc,有汽車車籍查詢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頁),依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規定之附表一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所示,其使用牌照稅為7,120元,本件違規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即14,240元,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高罰鍰10,800元,則被告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及行政罰法等規定,認罰鍰部分應由稅捐機關管轄而免予執行,僅裁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過重。
(四)至於原告主張係因工作人員進行汽車美容作業時,誤掛車牌所致,純屬失誤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本件原告為乾隆汽車商行之獨資商號負責人,該商行從事汽車零售等相關業務並僱有員工,原告對於所屬員工自應盡監督管理之責,且為系爭車牌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亦負有妥善保管並不得借供他人使用系爭車牌之義務。從而,原告既自承係因所屬員工疏失以致發生誤掛系爭車牌於他車之情事,核屬未善盡監督管理員工之責及保管系爭車牌之義務,而有過失,自仍應受罰。是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亦不因此而阻卻違法與罪責,自難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清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