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4號
106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0號、第1188號、第1189號、第1219號、第1256號)暨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承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據報或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又李世承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該案件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 吳金 枝、 李玉 弘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世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祖母即係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之被害人,2人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乙情,均經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李 吳金枝 供述在卷,且互核一致,復與渠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6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下稱106偵1189卷》第9頁、第12頁、第14至16頁參照)無違,堪予採信;則本件即屬告訴乃論案件無訛。再以證人即被害人 李吳金枝 業已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5年11月7日警詢時表明告訴之意,並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想再姑息他等語(106偵1189卷第11至12頁參照)。堪認本件業經被害人李吳金枝依法提出告訴,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告訴,準此,本院自應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之相關證據暨卷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關於附表編號七之犯罪時間,經核對卷證資料後如附表編號七所載內容,故就起訴書之此部分予以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經查,本案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未經被害人 鍾明 源、 李玉弘 許可,侵入被害人日常居住之場所竊取財物,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破壞被害人 朱文 河所有平日無人居住房屋之廁所窗戶,再從窗戶擅自侵入竊取財物,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11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6日因侵入被害人 鍾明源 住宅之竊盜案件,經警製作筆錄時,坦承另涉犯附表編號一、四之犯行,然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該局函覆內容略以: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朱文河 失竊現場採獲之鞋印紋路與鍾明源住宅遭竊盜所採獲鞋印雷同;另附表編號四之犯案手法係以竊取廟內功德箱方式為之,亦類似於附表編號十之犯案手法,故於詢問時,拿出照片供被告指認等語,有該分局106年4月23日霄警偵字第106000705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易274卷第12至13頁),則關於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警方比對附近有竊盜犯案手法類似,故詢問被告是否有犯他案,被告遂主動供出該次犯行,然所稱之犯案手法相類似,僅係因均為竊取廟中功德箱內現金,除此之外尚無其他跡象足徵可能為被告所犯,堪認員警詢問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該犯行,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則該次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嗣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員警在警詢時因採獲雷同之鞋印而懷疑被告犯該案,足認警方在被告供承該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該次竊盜犯行,是被告向員警自動供認該犯行,至多僅屬於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在卷可參,本件仍再犯11次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6易274號卷第5至7頁)、再犯竊盜罪之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106易274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106易274卷第25頁、第25頁、第31頁;106易320卷第12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犯罪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10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是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之現金400元、編號四之功德箱
1個及現金300元、編號六之 金戒子 2錢、現金300元、編號八之現金500元、編號九之現金4100元、編號十之現金400元、編號之現金1000元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焊機1部,已以1500元變
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06偵1219卷第11頁);編號五所示之電視1台,已以1500元變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06偵1189卷第9頁),該2次犯行各變賣所得之1500元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就沒收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編號七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編號所示之IPADMINI1台,均分別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106偵179卷第31頁、第30頁;106偵1256卷第18頁)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所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竊取方式、財│被害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罪名暨宣告刑(含沒收)││號├──────┤物(新臺幣,││││││犯罪地點│下同)││││├─┼──────┼──────┼───┼─────────────┼───────────┤│一│105年6月11│李世承在左揭│朱文河│①被告李世承於警詢之自白(│李世承犯毀越安全設備竊││︵│日上午8時許│時、地,先破││106偵1219卷第10至11頁)│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起├──────┤壞被害人朱文││;於偵查中之自白(106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訴│朱文河位於苗│河所有平日無││1219卷第67頁背面);於審│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書│栗縣苑裡鎮山│人居住房屋之││理時之自白(本院106易274│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犯│柑里83號之房│廁所窗戶,再││卷第59頁背面、第63頁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罪│屋│從窗戶侵入該││面至第64頁背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事││房屋內,徒手││②被害人朱文河於警詢之證述│,追徵其價額。││實││竊取電焊機1││(106偵1219卷第12至13頁│││一││部。嗣將之變││)。│││㈠││賣,得款1500││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元。││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案件相關資料》(106偵12│││││││19卷第21至35)││├─┼──────┼──────┼───┼─────────────┼───────────┤│二│105年10月13│李世承在左揭│ 吳德爐 │①被告李世承於警詢之自白(1│李世承犯竊盜罪,處有期││︵│日凌晨5時17│時間,經保管││06偵字第1188號卷第9至1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起│分許│人 林芷琪 同意││頁);於偵查中之自白(10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騎乘林芷琪││偵1188卷第26頁);於審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書│苗栗縣通霄鎮│保管之車牌號││時之自白(本院106易274│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犯│城南里161號│碼307-DMN號││卷第59頁背面、第63頁背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罪│之「通天宮」│普通重型機車││至第64頁背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至左揭地點││②證人吳德爐於警詢之證述(│││實││,徒手竊取功││106偵1188卷第12至13頁)│││一││德箱內現金40││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㈡││0元,嗣經警││(106偵1188卷第19頁)。│││︶││循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三│105年11月1│李世承於左揭│ 劉碧 璉│①被告李世承於警詢之自白(│李世承犯竊盜罪,處有期││︵│日下午3時許│時間、地點,│ 劉姵 吟│106偵179卷第15頁);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追├──────┤徒手竊取劉碧││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6易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加│苗栗縣苗栗市│璉所有、劉姵││74卷第59頁背面、第63頁背│。││起│高苗里松園28│吟所管領之車││面至第64頁背面)。│││訴│4號前│牌號碼307-DM││②被害人 劉碧璉 於警詢之指述│││書││N號普通重型││(106偵179卷第19至20頁│││犯││機車(已發還││);於偵查中之證述(106│││罪││),經警方循││偵179卷第49頁正反面)。│││事││線查獲。││③被害人 劉姵吟 於偵查中之證│││實││││述(106偵179卷第56至57│││一││││頁)│││㈠││││④證人林芷琪於偵查中之證述│││︶││││(106偵179卷第78至79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6偵179卷第31頁、第33│││││││頁)。││├─┼──────┼──────┼───┼─────────────┼───────────┤│四│105年11月2│李世承於左揭│ 陳政雄 │①被告李世承於警詢之自白(│李世承犯竊盜罪,處有期││︵│日上午7時許│時、地,徒手││106偵1219卷第9至10頁)│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起├──────┤竊取功德箱1││;於偵查中之自白(106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苗栗縣苑裡鎮│個(內有現金││1219卷第67頁背面);於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書│西勢里40號旁│300元),得││理時之自白(本院106易27│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犯│土地公廟│手後,將功德││4卷第59頁背面、第63頁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罪││箱丟棄,現金││面至第64頁背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事││花用怠盡。嗣││②被害人陳政雄於警詢之指述│追徵其價額。││實││經警循線查悉││(106年度偵字第1219號卷│││一││上情。││第14至15頁)。│││㈢││││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案件相關資料、採驗紀錄表│││││││)(106偵1219卷第36至46│││││││頁)││├─┼──────┼──────┼───┼─────────────┼───────────┤│五│105年11月7│李吳金枝為李│李吳金│①被告李世承於警詢之自白(│李世承犯竊盜罪,處有期││︵│日下午4時30│世承之祖母,│枝│106偵1189卷第9至10頁)│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起│分許│李世承於左揭│(告訴│;於偵查中之自白(106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時、地,徒手│人)│1189卷第21頁正反面);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書│在其與祖母同│竊取其祖母所││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6易│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犯│住之苗栗縣通│有之電視1台││274卷第59頁背面、第6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罪│霄鎮城南里城│,得手後,將││背面至第64頁背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南53號住處│之變賣,得款││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吳金枝之│。││實││1500元。嗣經││證述(106偵第1189卷第11│││一││警據報後循線││至12頁)│││㈣││查獲上情。││③現場照片2張(106偵1189│││︶││││卷第17頁)││├─┼──────┼──────┼───┼─────────────┼───────────┤│六│105年11月22│李世承在左揭│鍾明源│①被告李世承於警詢之自白(│李世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日中午12時30│時間,見鍾明││106偵1219卷第9頁);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起│分許│源位於苗栗縣││偵查中之自白(106偵1219│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訴├──────┤苑裡鎮苑港里││卷第67頁背面);於審理時│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書│鍾明源位於苗│苑港9號住處││之自白(本院106易274卷│所得金戒子貳錢及新臺幣││犯│栗縣苑裡鎮苑│大門未上鎖之││第59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罪│港里苑港9號│際,侵入該住││第64頁背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事│之住宅│宅,徒手竊取││②被害人鍾明源於警詢之證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實││金戒子2錢、││(106偵1219字第16至17頁│││一││現金300元。││)。│││㈤││嗣經警循線而││③內政部警政署105年12月22│││︶││查悉上情。││日刑紋字第1058015911號鑑│││││││定書。(106偵1219卷第18│││││││至20頁)。│││││││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案件相關資料、採驗紀錄表│││││││)(106偵1219卷第47至6│││││││2)。││├─┼──────┼──────┼───┼─────────────┼───────────┤│七│105年12月8│李世承於左揭│ 吳振宇 │①被告李世承於警詢之自白(│李世承犯竊盜罪,處有期││︵│日晚上6時48│時間、地點,│ 賴煙霞 │106年度偵字第179號卷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追│分前某時許(│見N7M-198號││14至15頁);於偵查中之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加│追加起訴書誤│普通重型機車││白(106偵179卷第41至42│。││起│載為晚上9時│鑰匙未拔下之││頁背面):於審理時之自白│││訴│許)│際,徒手竊取││(本院106易274卷第59頁│││書├──────┤吳振宇所管領││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犯│苗栗縣苗栗市│之車牌號碼00││背面)。│││罪│國華路750號│M-198號普通││②被害人吳振宇於警詢之指述│││事│前│重型機車(已││(106偵179卷第17至18頁│││實││發還),得手││)。│││一││後並將車牌號││③苗栗縣警察通霄分局扣押筆│││㈡││碼307-DMN號││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之車牌懸掛在││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N7M-198號機││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車上,嗣經警││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方循線查獲。││6偵179卷第24至30頁、第│││││││32頁、第34頁)││├─┼──────┼──────┼───┼─────────────┼───────────┤│八│105年12月8│李世承於左揭│吳德爐│①被告李世承於警詢之自白(1│李世承犯竊盜罪,處有期││︵│日晚上6時48│時間,騎乘上││06偵字第1188號卷第9至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起│分許│開竊得之車牌││頁);於偵查中之自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號碼N7M-198││106偵1188卷第26頁):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書│苗栗縣通霄鎮│號普通重型機││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6易│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犯│城南里161號│車,至苗栗縣││274卷第59頁背面、第63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罪│「通天宮」│通霄鎮城南里││背面至第64頁背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161號之「通││②被害人吳德爐於警詢之指述│││實││天宮」,徒手││(106偵1188卷第12至13頁│││一││竊取功德箱內││)。│││㈥││之現金500元││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嗣經警循線││(106偵1188卷第20至22頁│││││查獲上情。││)。││├─┼──────┼──────┼───┼─────────────┼───────────┤│九│105年12月13│李世承於左揭│ 歐銘義 │①被告李世承於警詢之自白(│李世承犯竊盜罪,處有期││︵│日晚上9時20│時間,騎乘車││106偵730卷第8至9頁背│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起│分許│牌號碼307-DM││面);於偵查中之自白(1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N號普通重型││6偵730卷第27頁背面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書│苗栗縣通霄鎮│機車,至苗栗││28頁);於審理時之自白│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犯│新埔里新埔21│縣通霄鎮新埔││(本院106易274卷第5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罪│之6號之「北│里新埔21之6││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極殿」│號之「北極殿││背面)。│。││實││」,徒手竊取││②被害人歐銘義警詢之指述(│││一││現金共4100元││106偵730卷第10至12頁背│││㈦││。嗣經警循線││面)。│││︶││而查悉上情。││③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06偵370卷第7頁│││││││、第15至17頁)。││├─┼──────┼──────┼───┼─────────────┼───────────┤│十│105年12月1│李世承於左揭│ 溫李朝 │①被告李世承於警詢之自白(│李世承犯竊盜罪,處有期││︵│9日上午7時│時間,騎乘車││106偵730卷第9頁);於│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起│37分許│牌號碼307-DM││偵查中之自白(106偵73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N號普通重型││卷第28頁):於審理時之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書│李世承於左揭│機車,至苗栗││白(本院106易274卷第59│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犯│時間,騎乘車│縣通霄鎮通灣││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罪│牌號碼307│里通灣93之││頁背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DMN號普通重│2號「慈后宮││②被害人溫李朝於警詢之指述│││實│型機車,至苗│」,徒手竊取││(106偵730卷第13至14頁│││一│栗縣通霄鎮位│功德箱內現金││背面)。│││㈧│於苗栗縣三義│400元。嗣經││③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鄉廣盛村3鄰│警循線而查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廣盛33號住處│上情。││6張(106偵730卷第7頁│││││││、第18至20頁)。││├─┼──────┼──────┼───┼─────────────┼───────────┤││105年12月29│李世承於左揭│李玉弘│①被告李世承於警詢之自白(│李世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日上午9時10│時間,見李玉│(告訴│106偵1256卷第7頁背面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起│分許│弘位於苗栗縣│人)│第8頁);於偵查中之自白│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訴├──────┤西湖鄉九份7││(106偵1256卷第23頁背面│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書│李玉弘位於苗│號之住宅大門││至第24頁):於審理時之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犯│栗縣西湖鄉1│未上鎖之際,││白(本院106易274卷第59│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罪│鄰九份7號之│侵入該住宅,││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事│住宅│徒手竊取IPAD││頁背面)。│價額。││實││MINI1台(已││②告訴人李玉弘於警詢之指述│││一││發還)及現金││(106偵1256卷第12至16頁│││㈨││1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106偵1256卷第9至│││││││11頁);│││││││④失竊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偵1256卷第│││││││17至18頁)│││││││⑤被告李世承之105年財產資│││││││料(106偵1256卷第28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