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0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A女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具聲明書,經越南寧山鄉人民委員會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其內容顯見A女與抗告人係兩情相悅而發生性關係,核與A女於性交時不僅從未抗拒,甚至自備保險套,亦未驗出傷勢等情相符,此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再者,桃園縣家庭暴力暨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司法個案報告書,其中附表十四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載稱A女沒有感到罪惡感,沒有自責等情。可證A女與抗告人發生性關係乃你情我願。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結論三記載,亦足認A女之性對象不僅抗告人,尚有他人。又起訴書認抗告人對A女強制性交八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六次,此與證人 武氏 碧紅梁氏 清映所稱性交次數亦有出入。抗告人所為應屬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但A女之配偶迄未合法告訴,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提A女之聲明書係判決後所製作之文書,並非當時已經存在而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復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抗告人以強制性交罪,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據之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抗告人所述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漫事爭執,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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