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因涉案遭受羈押,其清廉已受質疑,所經辦之案件顯失公平。且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所指法官涉案,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無關,亦即非因本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者,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據之聲請再審,即非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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