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湘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譚湘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⑥之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壹張、編號4之華為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譚湘棟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起,參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 林雅茹 」、「 彥豪 」、「今晚打老虎」(綽號「小林哥」)、「 小冰 」、「梅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以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領5萬元可抽1,000元之報酬為代價。譚湘棟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今晚打老虎」以LINE訊息聯絡指示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旁,向「小冰」領取如附表編號1⑥所示之 王承恩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假冒 楊麗香 之外甥「 楊晴男 」去電向其佯稱:因投資運動器材,資金短缺需借款10萬元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誤信受騙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王承恩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帳戶。再由「今晚打老虎」聯絡指示譚湘棟於於109年8月24日下午1時54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日盛銀行信義分行,提領楊麗香匯至王承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款項共1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320號順成蛋糕店,交予 吳雨謙 ,再由吳雨謙轉交負責收水之「梅先生」收取交回該集團,以此方式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譚湘棟即獲取該次提領之報酬共3,000元。嗣譚湘棟於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52分 許復依 指示至蘆洲區農會,持 趙念蒂 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不詳被害人被騙匯入款項1萬3,000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譚湘棟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害人楊麗香之陳述,於本院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否認吳雨謙、 陳慶瑞游士德 (均經檢察官同案偵查後,認罪嫌不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於本案均未引用該等陳述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代價提領詐欺被害人楊麗香匯至人頭帳戶即上開王承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萬元,再送交吳雨謙轉交負責收水之「梅先生」收取交回該集團,其並獲取該次提領之報酬共3,000元等情均坦承不諱,然否認其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當時是應徵工作,他們說他們經營線上博奕,怕會計身上帶那麼多錢給客人會被搶,先由會計確認身分,再由我把錢領一領交給會計,我也有問過我玩線上博奕的朋友,交款方式與本案大同小異,所以我才相信詐欺集團的話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代價提領詐欺被害人楊麗香匯
至人頭帳戶即上開王承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10萬元,再送交吳雨謙轉交負責收水之「梅先生」收取交回該集團,其並獲取該次提領之報酬共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楊麗香於警詢指證被害情節明確(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復有卷附警方查獲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雅茹」、「彥豪」、「今晚打老虎」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9年8月25日被告交款由吳雨謙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楊麗香109年8月24日匯款1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承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第433至453頁、第211至213頁、第219頁、第220頁、第221至222頁、第39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今晚打老虎」跟我說這些錢都是在
釣蝦場內賭博電玩,要給客人的錢,「今晚打老虎」說吳雨謙是釣蝦場的會計,所以要將款項交給吳雨謙,「今晚打老虎」說因為有涉犯賭博罪的風險,所以就讓我可以抽成,我仍去提領款項,是因為我當時真的很缺錢;我交付款項給吳雨謙時,吳雨謙都沒有說話,「今晚打老虎」有叫我不要跟她說話等語(見偵字卷第329、325頁),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被告依「今晚打老虎」指示,僅提領金錢就可以獲得抽成之報酬,實有勞役與所得報酬顯不相當之情,且被告亦自陳其對於可能涉及犯罪有所認識,係因缺錢而為之等語,可知倘非被告已明知其所提領楊麗香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由「今晚打老虎」指示提款,被告豈有至現場與吳雨謙碰面時,均不能說話,也不知悉吳雨謙之真實身分為何,即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吳雨謙之可能,再衡情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告,已知前情不符合常情,竟仍會輕易相信「今晚打老虎」之單方言詞,甘冒涉犯刑法詐欺、洗錢之重罪風險,依「今晚打老虎」之指示提款、交款。準此,自堪認被告係在主觀上明知取款交付予吳雨謙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一環,交付之款項則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是應徵工作負責收線上博奕款項,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尚難採信。又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等來路不明,且內容顯不合常理之提領、轉交現金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之不法情事,既難諉為不知,卻為獲取報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即便與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㈢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並將領得贓款交給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犯之罪:
1.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楊麗香施用詐術後,使楊麗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前揭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詐欺帳戶內之存款,並層層轉交以繳回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其目的乃在掩飾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既不知悉「今晚打老虎」之真實姓名及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主觀上對於其自不認識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層層轉交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領取包裹,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則其負責將領取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均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騙,並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並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所為,與「今晚打老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詐騙上開被害人匯款交付財物後,提領收取再轉交其他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論罪欄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被告上開首犯加重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惟公訴意旨仍於本案起訴論述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斷云云,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第30、31行至第10頁第10行),然仍論述被告所涉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至14行),判決理由矛盾,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提款車手分工提領收取詐得被害人匯款交付之財物,層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上游,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應予非難,兼衡楊麗香於本案匯入之款項金額為10萬元,且被告迄今均未與楊麗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參與之程度尚非基於主導地位(不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暨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在菜市場賣菜,有媽媽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於本案屬中性量刑因子,無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就被告所犯之刑為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迄今仍未與楊麗香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亦未賠償楊麗香所受損害,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仍不知其所為係屬不該,由此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實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開請求,礙難准許。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⑥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及編號4所示之華為手機,均係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報酬3,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除前揭所述如附表編號1⑥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及編號4所示之華為手機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所犯部分無涉,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現金中之1萬3,000元、編號10所示之扣案現金15萬元,認係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尚未交付收水取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查上開扣案現金縱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所得贓款,但非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犯罪所得,自難逕於本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偵查中卷證非無從查其來源而另案偵查起訴,自應於另案犯行併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提款卡6張⑴各提款卡銀行帳戶卡號:①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②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③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⑥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⑵上開①至③、⑤、⑥所示提款卡,係於109.08.24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旁,由「小冰」交付⑶上開④所示提款卡及下列郵局存摺,係於109.08.25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旁7-11,由「小冰」交付2郵局存摺1本戶名: 莊茂榮 帳號:00000003蘆洲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交易日期:109.08.25交易時間:14:52交易金額:13,000提款交易帳戶: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4華為手機1支5新臺幣現金2萬6,700元被告稱其中1萬3,000元係上開蘆洲區農會提領款項6物流包裹取物單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物流專用條碼:00000000000000007物流包裹空盒1個收貨人:育華金融手機末3碼:8218提款卡4張⑴各提款卡銀行帳戶卡號: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②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④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9郵局存摺1本戶名: 伍祥瑞 帳號:0000000000000010新臺幣現金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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