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義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109年度偵字第3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龔義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內容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龔義家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發現貸款資訊,以臉書MESSENGER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臉書不詳人士)聯繫後,遂於109年6月12日15時1分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路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予上開臉書不詳人士所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經該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陳辰莊于摯 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辰、莊于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至89、97至9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03頁),稱:因急需辦理貸款,懵懂無知才會提供帳戶及密碼等情。經查:
(一)被告因急用金錢,於臉書上發現貸款資訊,經臉書不詳人士聯繫後,得知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低利率借款,遂於109年6月12日15時1分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路口,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7、46、47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2至43、81頁;本院卷第84至87、100至102頁),並有被告與臉書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50至54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二)該臉書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後,於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辰、莊于摯(下稱陳辰等人),佯稱為網拍、銀行客服,其等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取消設定等語,致上開陳辰等人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提領現金等事實,經陳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9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至
35、47至51頁),且有陳辰等人之報案資料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偵卷第43至46、59、67至68頁)、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109、111頁)在卷足稽,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臉書不詳人士,為臉書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陳辰等人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三)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臉書不詳人士所指定之人,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觀諸該臉書不詳人士109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原審卷第47至53頁),僅見該臉書不詳人士「會我送上去給公司公司當日就撥款給我我在匯款給你」、「忙到太晚明天早上跟你收可以嗎?」(原審卷第47頁),被告回以「好」、「中午可以嗎我可以順便去用國泰」(原審卷第47頁),於被告表示「國泰沒辦法用欸」,臉書不詳人士即回以「沒關係那我就先跟你收一本」(原審卷第47頁),被告再詢以「你們還有收哪間的啊」,臉書不詳人士即回以「兆豐兆豐比較好開戶」(原審卷第47頁),被告並與臉書不詳人士以該臉書MESSENGER語音通話後,臉書不詳人士再於109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傳送「要交本子卡片印章網銀雙證件影本空白處要寫網銀帳密及聯絡電話這些要準備好」,被告即回以「讚(圖案)」(原審卷第47頁),臉書不詳人士其後詢以「兆豐的辦好了嗎?」,被告回以「在辦了他說卡片要等一個禮拜ㄟ」,臉書不詳人士其後則回稱「好那你先交中信的吧另一本下禮拜再交吧」(原審卷第47頁),其後二人對話多為相議交付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原審卷第49頁),且在被告於109年6月12日14時43分許傳送「我到了」,該臉書不詳人士即回以「好等他一下」,並於同日15時1分許傳送「他在10分鐘到」、「等等喔他說快到了」,再於同日15時36分許傳送「OK」、「今天晚上12點前撥款給你」等語(原審卷第49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該臉書不詳人士未曾詢問被告職業、工作收入狀況及被告之資力、還款能力等內容,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乃至於議定簽約之內容均付之闕如,即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可撥款予被告,顯與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放款實務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式迥然有異。
2、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曾於109年2月20日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經警分別於109年2月25日、同年5月13日先後通知到案說明,以本案同類型態即「在Facebook網站看到貸款訊息,遭人詐騙其郵局戶提款卡」等語,被告並在該案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既為警察單位明確告知所為有觸法之虞,竟旋於109年6月12日,漠視法之禁令,執意將自身之另一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以同樣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被告主觀知悉其所為極有可能助益及促成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遂行,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⑴金融卡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
卡人使用目的、方式,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當然知之甚詳,其預見帳戶恐遭違法使用之可能,仍因需錢孔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上開臉書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工作單位均屬不明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即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予素昧平生之臉書不詳人士,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實難認被告已遵守法秩序之維持與平衡;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⑵被告就其為何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僅稱:因為當時我要借錢,
對方說要收我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押著才能貸款給我,我不知道為什麼對方需要,我有交雙證件、銀行帳戶、印章給對方審核,我不清楚對方要怎麼審核我的資料確定我有資力可以還款等語(偵緝卷第47頁),另觀諸被告與臉書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7至53頁),被告並未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如期償還借款,即逕自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該臉書不詳人士所指定之人,此已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甚且,觀諸被告於該臉書不詳人士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並主動向臉書不詳人士詢問尚可交付哪一家金融機構帳戶(原審卷第47頁),此舉亦與一般貸款之常情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年21餘歲,高中肄業,從事過工地、冷氣安裝、社區工務等工作(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02頁),且其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係因工作薪轉之用而開立,非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偵緝卷第37頁),應知悉金融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更況,被告前於109年2月17日前某時,以其於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並依該網頁上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詢問貸款步驟後,於109年2月17日某時將其雙證件資料上傳並寄出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圑持以犯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後於109年2月25日、同年5月13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為警明確告知其所為涉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明確,有檢察官上訴狀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45號偵查卷宗互核無訛,堪認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同年5月13日分別為警通知說明時已可知悉臉書貸款廣告實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包裝用以詐取人頭帳戶行騙其他被害人,則被告於同年6月12日間再為求貸款而依臉書不詳人士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漠視其行為之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是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四)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臉書不詳人士所指定之人,應具備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2、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同年5月13日至警局接受調查時,業經員警之告知,自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可能觸犯洗錢防制法等罪,而所謂網路貸款之說詞,僅係為掩飾詐欺集團與交付帳戶之人間之虛妄偽詞,被告既罔顧法紀,仍執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臉書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辰等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臉書不詳人士指定之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臉書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臉書不詳人士申辦貸款,其借貸流程明顯可疑,且其聯繫之臉書不詳人士之真實身分不詳,明顯可見之異常行為,被告更於109年2月25日、同年5月13日亦因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而為警所傳喚到案說明,理應知悉交付個人帳戶將淪為詐欺共犯,被告在此情況下,對於其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所預見,仍因需錢孔急,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臉書不詳人士使用,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即不違背被告本意,而有不確定之故意,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辰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陳辰等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陳辰等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89至90、102頁),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獲有利益,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就其交付帳戶原委始終供認無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素行良好,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固然非是,究係急於申辦貸款,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惡性並非重大,且依卷附被告與臉書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獲有任何利益,復念被告雖容任臉書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向陳辰等人詐取金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103頁),並與到庭之陳辰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另告訴人莊于摯部分,被告表示願給付告訴人莊于摯3萬元,分10期,每月為1期,各給付3,000元,而經告訴人莊于摯同意在卷,有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0
3、117頁),堪認被告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無刑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陳辰、莊于摯獲得更充足之保障,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辰、莊于摯之和解筆錄及賠償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陳辰、莊于摯支付。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陳辰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16時12分許起先後佯裝DHC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辰謊稱因作業疏失誤下訂單,將遭重複扣款,若欲解除設定則需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陳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⑴109年6月14日19時11分許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⑴證人陳辰之證述(偵35399卷第33至35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399卷第43至46頁)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5399卷第109頁)⑵同日19時21分許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2莊于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16時42分許起先後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于摯謊稱因作業疏失誤下訂單,將遭重複扣款,若欲解除設定則需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莊于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頂埔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莊于摯新北市○○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應予更正)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109年6月14日19時11分許3萬元⑴證人莊于摯之證述(偵35399卷第47至51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399卷第59、67至68頁)⑶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5399卷第109頁)附件:
編號告訴人賠償內容1陳辰(已和解)被告龔義家願給付告訴人陳辰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壹佰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餘款貳仟壹佰元於112年9月10日前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龔義家匯入告訴人陳辰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卷)。2莊于摯被告龔義家願給付告訴人莊于摯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分十期,每月為一期,各給付參仟元。上開款項由被告龔義家匯入告訴人莊于摯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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