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巷時,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繫用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被舉發當日確駕車經過舉發地點無誤,因其胸部有十公分平方之皮膚疾病傷痕,若安全帶掛在肩上時,會摩擦到該傷痕而致發炎,為此扣繫安全帶時均從腋下經過,因此由採證相片看不出繫安全帶之跡影,並不證明其未繫安全帶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巷時,因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三六二八六三二○○號書函附卷可稽。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 歐能仁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其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巷之天橋上執行照相取締違規之勤務,對未繫安全帶、行車時手持行動電話等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對未繫安全帶違規事件之舉發,其是從車輛之擋風玻璃直接目視駕駛人之胸前沒有繫安全帶,且安全帶係在駕駛座之左上方,沒有拉下來之狀況,其就會拍照逕行舉發,本件目視時,其是看到受處分人沒有拉安全帶下來始拍照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查甲○○○○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其掣單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細繹照片,並無法看到駕駛座之安全帶有向下拉動的跡象,此有舉發照片三幀在卷足憑,顯見受處分人並未繫安全帶,是受處分辯稱:當時其扣繫安全帶係從腋下經過,由採證相片看不出繫安全帶之跡影,並不證明其未繫安全帶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