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53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告 高廷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而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誠泰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惟被告截至民國95年11月1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4,911元消費款未付,嗣誠泰銀行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誠泰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經濟部110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110010030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消費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而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