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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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
3樓永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馨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永馨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承攬高雄市政府發包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口之高雄市○○區○○道淤泥清運工程,乙○○明知該工地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前已於地面挖掘5公尺長、4公尺寬、深度約2.5公尺之機械洞以利施工作業,且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或避免未實際從事相關工作之勞工進入有墜落之虞之機械洞附近等作為,又依乙○○之知識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指示工地負責人 吳錦榮 於該機械洞四周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網等設施,或使勞工戴用安全帶防護具等相關措施,致永馨公司雇用之員工 張庭鎔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因重心不穩不慎自地面跌落機械洞中,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併炎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庭鎔、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重勞簡調字第三三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