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址設於南投縣○○鎮○○路○○○○○號之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熹公司)負責人,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一○四○、一○四二、一○四四、一○四五、一○五五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目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迄今,未經國有財產局許可,擅自占有上開土地,經營砂石業並供作施設砂石場、堆置砂土、鐵架棚等使用,占有面積達九八四九點五二平方公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請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佔
上開土地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職員乙○○、 劉佳忠 於偵查前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堪採信。
㈡證人即原佔有使用上開一○四○地號土地之 施富雄 於調詢中
證稱:伊於九十三年間有將上開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上開土地是國有土地,伊並沒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使用,國有財產局後來有函知伊要繳回不當得利六千二百九十八元等語明確,堪信上開土地確未合法申請使用。
㈢證人即原佔有使用上開一○四二地號土地之 洪樹欉 於調詢中
證稱:上開土地確是國有土地,伊在八十九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使用,但該局並未核准伊使用,伊在九十三年間將上開土地轉讓予被告使用,後來國有財產局有向伊追繳佔用時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明確,堪信上開土地確未經合法申請使用無訛。
㈣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局九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五○○一三二○七號函附上開土地應納使用補償金繳款紀錄等相關資料、郵政劃撥租金收入報表、土地勘清查表列印、現場照片數十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用土地面積、事後業
已向主管機關取得臨時使用之核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農企字第○九五○一四九○五四號函、交通部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交路字第○九五○○四九一一三號函、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交授鄰地字第○九六○○○○八七七一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綜字第○九五○○九九○四五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交授新地字第○九六○○○○八七七二號函及該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國工二草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他: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三年間竊佔上開五筆土地,其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執行完畢為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尚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