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24號原告乙○大陸地區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不睦,經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兩造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後,確定在案。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與被告同居一處,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被告甲○○與被告丙○○無任何血緣親子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訴請判決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生之婚生子。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實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是原告與他人通姦所生,被告丙○○願意配合作血緣鑑定等語。
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被告丙○○到庭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始具狀撤回起訴,有卷附民事撤回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稽,惟被告丙○○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亦有被告丙○○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並不生訴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院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嗣經被告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兩造離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後,確定在案。而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佐,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於兩造前揭離婚事件訴訟中,原告即自承:伊於九十四年農曆年初二(即國曆二月十日)離開後,就沒有和被告丙○○一起生活過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離婚事件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告丙○○之母親 劉林鳥 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離婚事件審理中證稱:原告於九十四年農曆過年有回來一次,以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之弟 劉德運 亦證稱:兩造於九十四年農曆過年期間確有爭吵,過完年後原告因在桃園工作不常在家,都把房子的門鎖起來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弟媳 廖桂英 則證稱:兩造自九十三年原告生完小孩就吵架了,二人就不曾再住在一起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離婚事件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起感情即交惡,且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原告與被告丙○○間僅存有名義上之夫妻關係,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在台中縣大里市何延慶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甲○○,依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往前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其受胎期間,然於該段時間,原告與被告丙○○既未同居相處,亦無行房,則難認係自被告丙○○受胎,且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離婚事件審理中,亦自承被告甲○○並非伊與被告丙○○所生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離婚事件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與被告丙○○無任何血緣親子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堪可認定。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甲○○則係於九十四年間受胎、0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甲○○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惟被告甲○○與被告丙○○之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復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事實之後,一年內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提本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是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生之婚生女,依前揭法文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甲○○之所以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是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始稱公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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