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暴傷害罪(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保字第28號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1月3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家暴傷害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緩刑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97年4月起,即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月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928號判決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榮護97執護助129字第35639號、第48014號、第58983號、第68757號及第86794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訪視報告表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志工協助訪視核心案件報告表1件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行為,且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