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他字第三九七號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同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其緩刑期係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詎其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及廢鐵得手,而故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二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同一性質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先前所受罪刑宣示而生警愓之效,亦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