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6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未經任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一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最高法院雖曾以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等語,而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故無須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然附命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之處遇措施,而與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有異,業經立法者於修正理由中清楚指明;加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對於撤銷附命緩起訴後之偵查作為亦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非如修正前「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顯見立法者已有意區分機構外之處遇措施(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機構內之處遇方式(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認兩者並非互斥之選擇途徑,而是授權執法者依照個案之具體狀況擇其一或接續適用,則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前提事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應已失去存在之正當性,則被告在接受機構外之處遇措施後,是否即得剝奪其接受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尚非無疑。
(二)另參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被告未接受完整之戒癮治療期程,是否可認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顯見已採取否定之見解,則本件被告係在接受前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因未遵期接受戒癮治療期程,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被告亦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之處遇措施,更遑論新法所設另一階段之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
(三)綜上所述,應認立法者基於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模式之改良,而於新法第24條有意區分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措施及觀察、勒戒等機構內之處遇機會,並將之視為不同之處遇方式,而希冀藉由醫療機構等社政單位之專業評估後,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則執法者自不能在未經實質評估之情況下,任意剝奪其不同處遇措施之機會,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而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則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原則為主,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故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竟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解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二)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三)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未經任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31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且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106年緩護命字第1373號、106年緩護療字第557號以履行未完成結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即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108年9月4日晚間11時1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得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原審認本案適用新法規定,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