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月22日、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06號、8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3月確定;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揭⑵至⑷3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⑴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3、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2至33、37至38、70頁)。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起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3、66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予以追訴。
(二)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於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本院卷第34至74頁)。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係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3、4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多元處遇,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品德、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認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尚不得逕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3、4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應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予追訴。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於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並無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本院卷第34至74頁),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本件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逕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案件提起公訴,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自應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則檢察官於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逕向法院提起公訴,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應無不合,原判決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見解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
1、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雖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起訴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附命緩起訴既因被告完成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而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6日起訴在案而於109年8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2日基檢鈴業109撤緩毒偵135字第1099018908號函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頁),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
2、再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本案係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已起訴惟尚未繫屬於法院),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被告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已如前述,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又被告就本次施用犯行,曾經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檢察官視個案情形,再為斟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之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以被告未依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本即應受追訴之不利益,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