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1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函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6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汐止區大同路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3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6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03公克、淨重0.62公克)、海洛因4包(淨重0.42公克;合計淨重0.47公克;淨重0.7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成分之淡棕色粉末1包(毛重9.702公克、淨重8.135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5支、電子磅秤1台、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號碼0000000000號)等物,並經其同意自願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非法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之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先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均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即與初犯者處遇相同,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其修法理由指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先行裁定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為此指出: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又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藉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明確表示對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12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0月2日至105年10月1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於指定時間至特定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能否逕謂其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要非無疑,況其縱因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撤銷前曾有接受戒癮治療,而可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然其接受戒癮治療期間,距離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13日上午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8月19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9日 士檢家宏 109毒偵1133字第1099037784號函及其上原審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缓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0月2日至105年10月1日止,嗣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内,因未於指定時間至特定機構完成戒瘾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前案業經依法逕行追訴,本件亦非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是否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似非無疑。至原判決引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係以被告業已完成附命缓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為前提,被告既未依前案缓起訴處分指定完成戒瘾治療之處遇措施,自無所謂應從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3年之問題,原判決所為見解難認妥適。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4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於指定時間至特定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案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不能認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㈢綜上,原審已詳予敘明告前案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不能認
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是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