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三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三儀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七段10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上社子大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前行,適有 陳柏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欲迴轉上社子大橋,亦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見狀煞避不及,致陳柏蒼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葉三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柏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複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蒼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號誌運作表、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延平北路七段106巷綠燈時進入路口南向行駛準備上社子大橋,當時雨天車流量大,所以車速不快,告訴人騎乘機車在社子大橋下方平面道路北向車道突然從我右前方迴轉上社子大橋,我不及反應,車頭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七段106巷南向上橋車道往社子大橋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社子大橋下方平面道路北向車道迴轉進入南向上橋車道駛抵該處,致遭被告駕駛之甲車車頭撞擊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複視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0、13至17、113、115頁、原審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補充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5至40、45、47、53、55、67、69、71、119、121頁、原審卷第93至10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我於108年4月19日18時3
0分許騎乘甲車從延平北路南向要上社子大橋,告訴人是從我右前方、社子大橋下方平面道路北向車道迴轉進入我的車道等語(偵卷第14、15、113頁),對照告訴人配偶 黃馨 提出告訴人當日穿著雨衣,其雨衣背面有一橫條螢光線,螢光線上方有JUMP字體、圖樣(偵卷第40頁),復經員警根據被告所指乙車來向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八段2巷200弄,發現穿著符合上開雨衣特徵之機車騎士,自該巷弄左轉進入社子大橋下方平面道路北向車道(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75至80頁,畫面時間17時50分7秒至10秒,較標準時間慢40分鐘,為便於比對,以下均以錄影畫面呈現之時間表示),旋即出現在延平北路八段河堤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沿社子大橋下方平面道路北向前行(畫面時間17時50分14秒,較標準時間慢40分鐘),該機車騎士雨衣樣式與告訴人當時穿著之雨衣相仿,其行車時序、路徑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及被告所述來車動向一致,足見延平北路八段河堤道路監視器中,於畫面時間17時50分15秒出現在社子大橋下方平面道路北向行駛之機車,即為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無誤。
⒉次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 曾世宏 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現場照片說明並具結證稱:從社子大橋下方平面道路北向可以看到兩個燈光號誌,其一為告訴人行車方向的平面車道專用號誌,另一為社子大橋下橋車輛專用號誌(原審卷第95、97、99頁),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方向有另一個號誌(原審卷第105、107頁),該號誌與社子大橋下橋車輛專用號誌之燈號時向同步,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平面車道專用號誌相反等語(原審卷第52至54頁)。
⒊原審據此客觀條件勘驗延平北路八段河堤道路監視器並予擷
圖,該處號誌變換情況及錄影畫面如下(原審卷第62、81至91頁):
編號畫面時間被告行進方向號誌告訴人行進方向號誌錄影畫面117:49:01至17:49:25綠燈紅燈217:49:25至17:49:28黃燈紅燈17:49:26至27,錄影畫面變為黑白。317:49:28至17:49:31紅燈紅燈所有號誌均為紅燈。417:49:31至17:49:55紅燈綠燈517:49:55至17:49:58紅燈黃燈617:49:58至17:50:01紅燈紅燈717:50:01至17:50:25綠燈紅燈①17:50:04,路口有車輛燈光照射,導致錄影畫面過於明亮,無法辨識路口狀況。②17:50:14,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社子大橋下方平面道路。③17:50:23,告訴人機車停在一輛休旅車後方停等紅燈。817:50:25至17:50:28黃燈紅燈路口處有車輛燈光照射,導致錄影畫面過於明亮,無法辨識路口狀況。917:50:28至17:50:31紅燈紅燈1017:50:31至17:50:55紅燈綠燈①17:50:35,告訴人機車緩慢往前行駛,但前方路口因有車輛燈光照射,導致錄影畫面過於明亮,無法辨識路口狀況。②17:50:41,畫面恢復全彩,此時已看不見告訴人之機車。
依上開號誌變化情形及擷圖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自社子大橋下方平面道路北向車道迴轉至社子大橋南向上橋車道時,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確為綠燈,準此,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此時應為紅燈。
⒋然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偵卷第45頁),被
告行車方向燈光號誌所在停止線與社子大橋下方平面道路停止線相距75.5公尺,以該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計算,一般車輛在無其他車況、路況因素影響之情況下,進入、至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需時約9.06秒,尚難以告訴人騎乘乙車自社子大橋下方平面道路通過停止線迴轉時之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為綠燈,推論被告通過其行車方向停止線進入路口時之燈光號誌為紅燈。 佐以 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行進方向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後,於畫面時間17時50分31秒至35秒間起駛、通過停止線、迴轉過程,上開路口因有多部車輛燈光照射,導致畫面過於明亮,無法辨識路口狀況(原審卷第89、90、153、154頁),於此同時及前後,社子大橋下方平面道路並無其他車輛通行,顯見當時該路口仍有其他車輛通行於社子大橋上、下橋路段,尚未淨空,而被告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與社子大橋下橋車輛專用號誌一致,殊難想像在同一時段、路段,會有多部車輛同時闖越紅燈之可能,自不能排除被告騎乘甲車係在車行方向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可能,無從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
⒌再者,被告騎乘甲車在將上社子大橋處肇事,其車頭撞擊告
訴人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47、55、69、71頁),堪認告訴人騎乘乙車係在迴轉過程遭被告駕駛之甲車撞擊。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社子大橋南向上橋車道(即被告行駛車道)與橋下平面北向車道(即告訴人行駛車道)間設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被告駕駛甲車沿社子大橋南向上橋車道駛抵該處,應可合理信賴不至有北向車輛自右側跨越槽化線迴轉進入其車道,告訴人騎乘乙車自橋下平面北向車道在該處跨越槽化線違規迴轉進入社子大橋南向上橋車道,此一違規行為當非被告所能預見。且按交通主管機關前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車輛按規定速限行駛上開路段,雨天所需煞車距離至少為10.64公尺,而社子大橋南向上橋車道與橋下平面北向車道為相鄰車道,告訴人駕車復係在迴轉過程(仍與道路方向垂直)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顯然是甫跨越槽化線未久即遭撞擊,加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案發當時係跟隨在一休旅車後方進入路口,此觀前開勘驗結果及擷圖即明,該休旅車直行穿越社子大橋南向上橋車道時,其車燈、車體勢必影響社子大橋南向上橋車道之來車視線,則被告騎乘甲車駛抵該處,對於告訴人騎乘乙車在前開休旅車後方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實有高度可疑,仍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
㈢從而,被告駕駛甲車沿社子大橋南向上橋車道行駛,不能排
除是在行車方向綠燈時通過停止線,無法證明有不依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行為,且告訴人騎乘乙車在前方有休旅車遮蔽來車視線之際,自社子大橋橋下平面北向車道跨越槽化線,違規迴轉進入社子大橋南向上橋車道,實已造成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要非得以其違規行為出現在被告車行方向「前方」,即謂被告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過失傷害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109年2月5日準備程序自承
其車速為時速40、50公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當時車流正常、順暢,據此車速及車流狀況,被告駕車通過停止線時之燈光號誌應已轉變為紅燈,且倘被告行車速度確在時速30公里以下,該路段又有塞車情況,則被告應能注意到告訴人之車行方向,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非無違誤,應予撤銷。
㈢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109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是綠燈,
我車速約40、50左右,但我沒有注意看時速表,因為那天有下雨,我要上橋,當時綠燈,前面有車在排隊,有點小塞車,時速很慢,前面是小客車,只有我一台機車,我剛說的車速是指過綠燈前,也就是現場圖左下方停止線之前的車速,過綠燈之後因為有點塞,時速不會很快,因為前面都有車等著上橋」等語(原審卷第33頁),按被告供述之前後文,顯非指其本人駕車係以時速40、50公里之車速通過停止線、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意。實則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一再陳明不清楚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並供稱當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準備上橋,故車速不會很快等語(偵卷第10、14、113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肇事前之行車速度,檢察官徒憑被告上開片段陳述,推論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尚乏所據。況且,汽車行駛於道路,行車速度當隨往來人車狀況有所調整,觀之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延平北路八段河堤道路監視器結果及擷取圖片顯示,畫面時間17時50分23秒,告訴人騎乘乙車於社子大橋下方平面北向車道接近路口處,在休旅車後方停等紅燈時,前方有另一部機車繼續前行、繞過該休旅車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偵卷第133頁、原審卷第87頁),且畫面時間17時50分31秒社子大橋橋下平面北向車道變為綠燈,上開休旅車開始進入路口時,因該處交岔路口往來車輛車燈照射,導致監視錄影畫面過亮,無法辨識路口狀況(原審卷第89頁),足見斯時社子大橋南向上橋車道車行方向雖是紅燈,但因其路口過停止線後距離長達75.5公尺,造成社子大橋南向上橋車輛未能於綠燈結束前完全通過,此時仍在該路口直行之車輛因應前述闖紅燈之機車,及因綠燈號誌亮起進入路口之休旅車,勢必採取減速甚至暫停之避讓措施,此情恰與被告所稱前方車輛正「排隊等候上橋」之認知一致,在此情況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顯將有所停頓,無法直驅上橋,當然無從藉由被告之行車速度反推其通過停止線時之燈光號誌情形。
⒉告訴人騎乘乙車違規迴轉,雖係被告駕駛甲車之車前狀況,
然而社子大橋南向上橋車道與橋下平面北向車道間原即設有禁止車輛跨越之槽化線,社子大橋南向上橋車輛應可合理信賴不至有其他車輛自橋下平面北向車道跨越槽化線迴轉進入其車道,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非被告所能預見,且告訴人騎乘乙車係跟隨在一休旅車後方進入路口,該休旅車直行穿越社子大橋南向上橋車道,勢必影響、遮蔽來車視線,加計一般車輛於雨天、按規定速限行駛在上開路段所需煞車距離,被告駕車駛抵該處,對於告訴人騎乘乙車在休旅車後方違規迴轉之偶發違規行為,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檢察官仍然執此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無從憑採。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