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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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淇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淇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盧浚 鈜」應更正為「盧浚紘」,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涂淇元僅因一時貪念侵占漂流木,實已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漂流木數量非鉅(共1塊),價值亦非極高(山價為新臺幣2,572元),且均已由主管林務機關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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